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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丰与双龙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6

孟庆丰与双龙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民申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丰。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晓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斯额尔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音德力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雅乐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振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宝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朝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福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海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凤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宪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作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金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海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敖志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系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孟庆丰因与被申请人双龙、张万成、鞠晓哲、哈斯额尔敦、宝音德力格、铁钢、苏雅乐吐、闫振生、赵赫、毕宝林、刘海波、佟军、刘春刚、刘国仁、陈朝成、张宝财、宋闫、王海清、敖海、李长青、任福春、陈明月、任海龙、李玉财、袁凤岐、李振国、李凤岐、张海波、王明、吕宪红、宋作森、陈晓意、李春晖、范金路、苏海成等35人(以下简称双龙等35人)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川)、敖志义、通辽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庆丰申请再审称:1、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公告送达剥夺了其质证及辩论权利。2、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新发现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与被申请人敖志义的事实与证据。其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龙腾公司将“青岛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青岛海川。青岛海川又将“青岛花园”小区3某、5某、7某、8某、9某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水、电、暖安装及建设单位指定的其它工作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孟庆丰,孟庆丰又将“青岛花园”小区3某、5某、7某、8某、9某楼做防水等工程清包给了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敖志义。敖志义组织双龙等35人施工。双龙等35人提交的民工工资出勤情况统计表,证明其提供了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龙腾公司发包行为合法,不承担责任。青岛海川、孟庆丰违法发包,应承担给付双龙等35人劳动工资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主张的新发现的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申请人敖志义的证据,因申请人与敖志义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龙等35人劳动工资已经结清,故该主张不能认定。本院根据一审送达不能的情况,二审采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并通知答辩期限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孟庆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庆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通力嘎

审判员  张玉成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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