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君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孟祥君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祥君、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红,上诉人安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然、安行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祥君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药芯车间工作。2013年4月15日被告发出待岗放假通知起,原告至今处于待岗。原告此前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各项岗位津贴、粉尘补贴、噪音补贴、为其设置带薪年休假、补交失业险等。涿州仲裁委审理后查明:1.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注明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而实际上被告实行了黑白班倒班制,原告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休息24小时。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工作时间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存在加班行为。2.被告提供的《药芯焊丝车间员工加班费支付相关规定》、《药芯焊丝车间员工收入暂行规定》、《奖金分配方案》、经理办公记录《关于支付工人加班费的会议》等文件中有支付加班费的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基数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提供的《安泰科技焊接材料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关于操作员工的薪酬,由工资、岗位补贴、综合绩效薪酬构成。综合绩效计发浮动奖金和奖金将结合员工加班时间,确保应支付员工加班费包含浮动奖金和奖金之内。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证明中显示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奖金、奖金、加班费、夜班费、班岗、粉补等构成。4.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涿州仲裁委认为:1.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休息日加班不能以每天4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不能以每天60元支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支付。2.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冀劳(1995)14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药芯焊丝车间员工加班费支付相关规定》,原告加班费支付基数为其本人基本工资。3.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至2013年2月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原告未能提供2011年以前的相关证据,故支持原告2011年至2013年2月的加班费。4.计算加班费的方法为: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等于劳动者日工资,原告全年实际工作时间减去全年法定工作时间2000小时等于加班小时,除以8小时等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以加班天数乘以日工资的2倍即等于应该支付的加班费,减去被告单位已支付的加班费和休息日支付的计件工资(用定额乘以计件单价)即等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差额。5.因原告于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2011年以前的加班及粉尘、噪音超标等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涿州仲裁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1994)28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冀劳(1995)14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8240.25元(2011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71.75天;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公休日加班55.5天);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确有加班的事实发生,涿州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费差额8240.2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11年之前的工作考勤,对此前原告加班事实本院无法查明。3.原告主张的加夜班未在此前向涿州仲裁委提请仲裁申请,而在裁决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4.对原告诉求的噪音补贴、粉尘补贴,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住房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可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6.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此前已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涿州仲裁委在审理时另查明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其它险种的诉求原告在向涿州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并未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社会保险应当首先经过仲裁程序,故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剥夺劳动权利造成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8.原告主张由被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25%的诉求,该赔偿金应为2060元(824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8240.25元(2011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71.75天;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公休日加班55.5天);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20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泰科技涿州分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孟祥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基本工资作为上诉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应以上诉人的全部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3、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财务部门保存的工资明细及考勤汇总,被上诉人在法院调取时仅出示一张资料已销毁的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自己保存的档案材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4、工厂的粉尘和噪音是否达标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原审中曾申请对车间内的粉尘和噪音做鉴定,故不能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5、原审法院不审理夜班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加班费的数额和判决书认定的计算方法相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孟祥君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请求赔偿金,仲裁裁决也没有涉及该项,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了此项诉讼请求,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加班时间错误、认定的节假日加班依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原审也予以了认定,但是最后判决时,又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加班费,显然是重复计算。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20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职岗加绩效。双方对有关职工工资资料中的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及实发的加班费、奖金、浮动奖金、计件工资均无异议。上诉人孟祥君对上诉人安泰公司主张《加班费汇总表》中的总计发放加班工资数额不认可。上诉人安泰公司对上诉人孟祥君提交的2010年10月份的《焊丝车间产量统计表》复印件、没加盖公章的2008年2月19日-8月1日《车间质量记录》的客观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孟祥君提交的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没有关于请求夜班费的内容。上诉人安泰公司提交了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药芯二车间、药芯老车间检测粉尘的两份《检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粉尘浓度未超过规定浓度。上诉人安泰公司还提交了保定市科宏安全检验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安泰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粉尘符合GBZ2.1-2007规定、噪声符合GBZ2.2-2007规定。上诉人孟祥君主张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不是规定的检测机关,但其没有提供依据;其主张保定市科宏安全检验有限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是起诉以后作的,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上诉人安泰公司与上诉人孟祥君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职岗加绩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下统称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150%、200%、300%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劳动部规定,加班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规定中明确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双方认可职工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和浮动奖金(计件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班岗、粉补等构成,职工已实际领取了加班时间内的计件工资和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上诉人孟祥君主张应以工资表中的全部工资为基数计算并补发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孟祥君主张只补发2011年至2013年2月的加班费错误,应补发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根据劳动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安泰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并主张之前的工资支付证明和考勤记录已销毁而无法提供,其主张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此期间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君主张应补发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祥君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夜班费、补齐各项保险,因其在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该内容,该内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安泰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关于该公司药芯二车间、药芯老车间检测粉尘的两份《检测检验报告》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粉尘和噪声均未超过规定标准。上诉人孟祥君主张粉尘补贴和噪声补贴,但其未提供所处工作环境粉尘、噪声超标的证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孟祥君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因该赔偿金与拖欠工资有不可分性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孟祥君的该主张不应审理且不应支持,安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泰公司主张职工在12小时工作中,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应在总加班时间中扣除这一小时。但安泰公司认可的职工出勤天数中也认可这一小时为工作时间,故其主张在总加班时间中扣除这一小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节假日加班天数依据不足,但安泰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孟祥君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该事实,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只判决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加班费差额,并未判决其支付全额加班费,故安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加班费,没有根据。上诉人安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200%的比例支付加班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从加班天数中减去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外,其余都认定为休息日加班且按200%的比例计算加班费,确实证据不足,但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天数中有多少天是正常工作日加班,有多少天是休息日加班,本着减少诉累和照顾劳动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并按200%的比例计算加班费,予以维持。本案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孟祥君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安泰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中治
审 判 员 张晓清
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熙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