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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国安劳动争议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与吴国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柯翰。

  委托代理人:陈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吴国安。

  委托代理人:杨惠康。

  上诉人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上诉人吴国安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9日,中路公司(甲方)与吴国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试用期从2006年5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管理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满的月工资额为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职务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其他津贴为45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8-15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合同还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经济补偿与赔偿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1年6月9日,中路公司(甲方)与吴国安(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明确合同工资标准每月为人民币18000元整,并从2011年5月8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止;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无终止日期,甲方同意乙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向甲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不受现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的条款约束和限制;甲方承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任职期内(2006年5月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所有扣留工资、奖金和相应的福利待遇等等。

  2013年6月18日,吴国安以中路公司无故拖欠自2013年3月起的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向中路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20日,吴国安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中路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路公司支付吴国安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奖金等合计1620220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仲裁:一、中路公司应补足吴国安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工资不足部分168000元[(18000-10000)元/月*21个月],25%经济补偿金42000元(168000元*25%)。二、中路公司支付吴国安2013年3月至6月18日期间工资64800元(18000元/月*3.6个月),25%经济补偿金16200元(64800元*25%)。三、中路公司支付吴国安经济补偿金86616元(3609元/月*3倍*8个月)。以上三项合计377616元,中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吴国安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资是发放到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起未发放工资。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中路公司起诉称:中路公司与吴国安劳动争议一案,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中路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中路公司2013年2月发现吴国安工作有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3月份将吴国安予以辞退。4月份起吴国安就未在公司上班。因此,中路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6月18日工资6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中路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吴国安2011年6月-2013年2月的工资,中路公司已按时支付吴国安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不同意支付2011年6月-2013年2月吴国安工资16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二、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6月18日工资6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86616元;四、吴国安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国安答辩并诉称:基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于中路公司拖欠吴国安工资,吴国安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部分得到了支持,故中路公司起诉没有理由。根据2006年9月1日中路公司、吴国安签订的经营考核责任书,双方明确考核责任人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年薪+达标奖+超额奖。2011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且第三条特别约定:甲方承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给乙方任职期内(2006年5月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所有扣留工资、奖金和相应的福利待遇等。现因中路公司无故拖欠吴国安工资,吴国安依法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吴国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中路公司支付夏令、服装、备用车补贴等福利待遇和约定绩效奖金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吴国安在坚持仲裁裁决前三项内容基础上,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中路公司支付夏令、服装、备用车补贴等福利待遇139600元;二、中路公司支付约定绩效奖金12753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14980元。

  针对吴国安的诉讼请求,中路公司答辩称:经营考核责任书并不是中路公司与吴国安签订的,因此,不能作为吴国安主张福利待遇及绩效奖金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吴国安向中路公司提供劳动,中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国安支付劳动报酬。由于中路公司自2013年3月起拖欠吴国安工资,吴国安于2013年6月18日书面通知中路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路公司应当支付吴国安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合同终止,吴国安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8000元。因此,中路公司应当支付吴国安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64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中路公司还应当支付吴国安2011年5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期间扣留工资部分,故对于吴国安要求中路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起扣留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扣留工资应为168000元。因补充协议书中对该部分扣留工资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解除时,中路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无故克扣的情形,故对于吴国安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中路公司还应当支付吴国安7.5个月的经济补偿(2006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由于吴国安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该院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为81203元。对于吴国安诉请的福利待遇及绩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吴国安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吴国安拖欠的工资报酬6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二、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吴国安扣留的工资报酬168000元;三、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吴国安经济补偿81203元;以上三项合计330203元,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吴国安。四、驳回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中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蒋洪的飞行记录等相互印证,可以构成证据链,应该认定补充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任职管理岗位,并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领取上诉人给予总经理职位的高薪,并授权负责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应当负有与其职位相符的义务、专业能力以及行为规范。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授信审批表、当票、空白的抵质押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按照上诉人授信审批表中的要求,应当对其中的典当物办理抵质押手续,但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办理,致使上诉人无法兑现两票业务的本金以及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

  针对中路公司的上诉,吴国安辩称:中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国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路公司向吴国安支付福利待遇及绩效考核奖金。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9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经营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了考核方式、考核原则、考核指标和特别约定。以后每年均以被集团公司任命为中路公司总经理并与吴国安签订经营考核责任书。即使中路公司未在该责任书上盖章,但也足以证实存在表见代理。而且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吴国安在职期间可享受福利待遇、奖金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吴国安按照集团公司颁发的员工手册享受福利待遇和根据经营考核责任书,享受考核奖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吴国安提供“考核责任书”(盖有中路公司印章)一份,用于证明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同内容的“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吴国安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中路公司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吴国安一审期间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和经营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关于“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补充协议书中有中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由于印章真实,故该证据具备基本的证明效力。中路公司虽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蒋洪的飞行记录,由于飞行记录仅反映蒋洪乘坐飞机的记录,不反映短途出差旅行情况,故该飞行记录并不能完整反映其行踪。中路公司欲以此证明蒋洪2011年6月份不可能回宁波,证明力不足。因此,中路公司以蒋洪2011年6月份不可能在宁波为由,主张补充协议书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营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首先,该责任书在形式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其他协议不同,不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有中路公司盖章,而该责任书无印章。其次,根据吴国安出具的经营责任书,最早一份“签订”于2006年9月,但一直未有实际履行,这与常理不符。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另外,由于吴国安系中路公司的总经理,对中路公司的内部运作应该是具体了解的,故对责任书中徐从清个人签名是否有权也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吴国安以个人签字而缺少公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吴国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营考核责任书,并要求中路公司支付绩效考核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国安、宁波中路典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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