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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慧敏等诉南京市江宁区供销合作总社上元商场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庞慧敏等诉南京市江宁区供销合作总社上元商场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慧敏。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供销合作总社上元商场。

  法定代表人吴文娟,该商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章志光。

  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慧敏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供销合作总社上元商场(以下简称上元商场)、原审第三人章志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庞慧敏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上诉人上元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曹君亚、第三人章志光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慧敏于2010年9月22日经第三人章志光招聘进入上元商场章志光的羊毛衫柜台从事销售工作。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由章志光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作由章志光进行管理。其工作时间分为早晚班和中班,早晚班工作时间为8:30-11:30和17:30-21:00,中班为11:30-17:30,双休日和节假日不休息。2013年4月17日后,庞慧敏未在上元商场章志光的柜台工作。庞慧敏未与上元商场或章志光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庞慧敏离开的原因。庞慧敏主张是章志光的妻子打电话告诉其不能再去上班,已经安排其他人至柜台上班。上元商场对该情况不知晓。第三人章志光主张是庞慧敏经常迟到早退、串岗聊天,其批评了庞慧敏,庞慧敏自2013年4月17日后就不再上班,上元商场不知情。庞慧敏、章志光对上述主张均无证据提交。

  2010年9月23日,上元商场与第三人章志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元商场将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江宁上元大街488号一楼(定位线以附图为准)作为双方的联合销售场地,主营男女羊毛衫,联合销售期间,上元商场负责提供双方约定的联合销售场地,以及联合销售商场的统一收银、物业管理、设备运行、水电供应和工商、公安、消防、税收等日常管理,章志光负责联合销售商场的自我柜台经营、布局、销售策划、自聘人员的管理等经营活动;联合销售期限为三年,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上元商场每年提取管理费15万元;……章志光联营销售所需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报酬以及其他费用均由章志光负责承担,所委派人员及招聘人员和上元商场没有劳动关系,经营期间章志光用工,与其使用员工形成的一切利益责任均由章志光全部负担。”2010年至2013年期间,章志光每年向上元商场交纳管理费15万元。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及管理费交纳情况质证如下:上元商场和章志光均认为该协议为场地租赁协议,每年的管理费实为租金,且章志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雇佣人员并进行管理;庞慧敏认为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上元商场以该种形式改变经营方式和手段,但不能改变员工和上元商场的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第三人章志光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委托书,证明其受上海金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南京市江宁区销售金兔牌羊毛服装制品;2、销售记录本,证明其营业收入均属于其个人,且庞慧敏的工资由其发放。上元商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庞慧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章志光在上元商场销售产品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所有行为都以上元商场名义进行,章志光招聘员工系代表上元商场的职务行为,其提供的劳动亦是上元商场商品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

  庞慧敏于2013年8月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772号仲裁决定书,以庞慧敏不同意继续审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后庞慧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上元商场存在劳动关系;2、上元商场支付加班工资20485元;3、上元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4、上元商场为其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5、上元商场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4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销售委托书、销售记录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庞慧敏非上元商场聘用,亦不受上元商场的安排从事劳动和接受上元商场的管理,而是由第三人章志光招聘,受其考勤管理,在其经营的柜台按其安排提供劳动,且由其按照销售情况为庞慧敏发放底薪和提成,因此庞慧敏与章志光个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关系。章志光只向上元商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章志光柜台的销售收入全归属其个人所有,因此庞慧敏提供的劳动不构成上元商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庞慧敏与上元商场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关系,故对庞慧敏要求确认其与上元商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慧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庞慧敏负担。

  一审宣判后,庞慧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章志光与上元商场之间的协议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章志光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没有从事商品销售的权利,章志光招聘员工是代表上元商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元商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上元商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上元商场与章志光之间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劳动法律中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上元商场的主张成立,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将本单位的所有工作岗位承包给个人,从而用人单位可以只有股东及股东会,而不需要任何员工,那么,劳动法律只能是一张废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元商场辩称:上元商场与章志光之间是租赁关系,上元商场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费用,不干涉章志光经营及其招聘的人员,庞慧敏提供的劳动是章志光的业务组成部分,与上元商场的业务无关,庞慧敏的工资由章志光发放,考勤也由章志光负责管理,故庞慧敏与上元商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章志光辩称:庞慧敏与其是个人雇佣关系,其招聘庞慧敏时无需通知上元商场,其只是租用上元商场的场地,销售哪个品牌的商品无须通过上元商场,其有相应的经营权自主权。庞慧敏的考勤、工资均由其负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本案中,章志光根据其与上元商场签订的《协议》,在上元商场内设置了柜台,从事羊毛衫销售。2010年9月22日,庞慧敏由章志光招聘进入上元商场章志光的羊毛衫柜台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由章志光对庞慧敏进行管理、考勤、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庞慧敏与上元商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意义的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存在财产关系,且上元商场与庞慧敏之间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庞慧敏与上元商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庞慧敏认为上元商场与章志光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章志光招聘员工是代表上元商场的职务行为,庞慧敏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庞慧敏与上元商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上元商场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庞慧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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