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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永利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0

戚永利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永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柱善,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戚永利与被申请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只签订过一份《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没有签过其他的合同,劳动派遣不能成立。即使劳动派遣有效,申请人应当得到同等岗位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日,申请人办理了离岗休养,被申请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内退费用。申请人强调其只与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但是其长期在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铁路公司从事道口看守员工作而非在大连港扶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故其对劳动派遣协议以及劳动派遣关系的否认没有合理的理由,一、二审认定劳动派遣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要求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在岗员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戚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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