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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纪玮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纪玮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郑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丽莎。

  委托代理人于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玮娉。

  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玮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丽莎、于晓娟,被上诉人纪玮娉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纪玮娉在一审中诉称,纪玮娉于2012年4月9日到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19日纪玮娉收到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声称纪玮娉于2013年8月8日上午在服务中心发生不理智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和办公秩序,给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根据员工奖惩办法第3.4.12条规定解除与纪玮娉的劳动关系。纪玮娉在2013年8月8日并没有做出什么不理智行为,更没有影响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和办公秩序,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纪玮娉认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违法的。且纪玮娉在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没有享受带薪年假。2013年9月纪玮娉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在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支持了纪玮娉的部分请求,认定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纪玮娉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工资840.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35.15元、赔偿金5449.35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纪玮娉系我单位员工,2012年4月9日到我单位工作。2013年8月8日,纪玮娉在公司服务台发生了不理智行为,造成顾客围观,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营业秩序及办公秩序,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12条的规定,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纪玮娉8月份工资已发放,并且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2年4月9日,纪玮娉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的城阳丹山分店。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纪玮娉发放了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909.13元、1414.82元、1409.82元、1415.82元、1705.82元、1705.82元、2507.54元、1395.17元、1785.82元、1785.82元、2192.03元、1705.82元、1902.36元、1705.3元、1705.3元、1700.65元。上述事实,有纪玮娉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2013年8月11日,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纪玮娉2013年8月8日在服务中心发生不理智行为、造成顾客围观、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和办公秩序、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为由,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3.4.12条“在公司内外聚众闹事或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规定,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与纪玮娉的劳动关系。纪玮娉于2013年8月19日签收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监控视频资料及纪玮娉与丹山分店店长王振宁的谈话录音各1份,证实纪玮娉于2013年8月8日在丹山分店服务中心发生不理智行为,造成顾客围观,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秩序和办公秩序。谈话录音的相关内容为“王振宁:是公司员工为什么要在公司区域闹事?纪玮娉:我没有闹事,我只是问我们经理为什么我们不涨钱。我承认,我确实有做的不对的地方。”。纪玮娉对监控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谈话录音是纪玮娉本人。但称,纪玮娉因涨工资事宜与客服人员理论的方式不对,却并没有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也没给公司的形象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有纪玮娉签字的《﹤华润万家华北区员工行为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版)培训(学习)确认书》、《﹤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规定﹥(2011年版)确认书》、《员工手册确认书》以及《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0年修订版),证实纪玮娉入职时已经过公司培训,知悉《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其2013年8月8日在公司服务台闹事,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12条的规定,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纪玮娉认可上述确认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亦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进行公示,不能作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已向纪玮娉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245.49元。该事实,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及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

  纪玮娉主张,纪玮娉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工作时间是13天,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纪玮娉2013年8月的工资应为1085.69元,扣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已发放纪玮娉的245.49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份工资840.2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称,纪玮娉于2013年8月8日发生不理智行为,8月10日公司领导与纪玮娉面谈时,即通知纪玮娉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纪玮娉迟至8月19日才领取;因纪玮娉是上一天休一天,因此,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10日。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纪玮娉打卡的视频监控资料、2013年排班计划表及打卡记录各1份,证实纪玮娉2013年8月12日至8月19日仅到公司打卡而未上班。纪玮娉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纪玮娉仅打卡未上班。

  纪玮娉主张,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835.15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谈话录音3份、证人孙忠华的证人证言1份、年假申请单及年假清单1份以证实纪玮娉2013年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纪玮娉认可谈话录音是其本人,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谈话录音相关内容为“沙:你的年假都休完了吗?几天?纪玮娉:我休完了,3天。”

  再查明,2013年8月30日,纪玮娉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20085.81元、2013年8月工资1700元、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35.15元、赔偿金5449.35元。李沧仲裁委裁决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工资77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6.34元。纪玮娉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纪玮娉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与纪玮娉自2012年4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纪玮娉打卡的视频资料,显示纪玮娉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9日非正常工作状态下打卡,结合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及打卡记录,原审法院确认纪玮娉自2012年8月12日起已不再到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上班,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起解除。仲裁裁决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19日,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19日。

  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一致确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纪玮娉发放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1705.82元、1705.82元、2507.54元、1395.17元、1785.82元、1785.82元、2192.03元、1705.82元、1902.36元、1705.3元、1705.3元、1700.65元,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纪玮娉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16.45元【(1705.82元+1705.82元+2507.54元+1395.17元+1785.82元+1785.82元+2192.03元+1705.82元+1902.36元+1705.3元+1705.3元+1700.65元)÷12个月】。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工资1085.69元(1816.45元÷21.75天×13天),扣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纪玮娉的245.49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的工资840.2元。

  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双方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纪玮娉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67天÷366天×5天=3.65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31天÷365天×5天=3.16天)。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仅证实纪玮娉已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3天,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一致确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纪玮娉发放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909.13元、1414.82元、1409.82元、1415.82元、1705.82元、1705.82元、2507.54元、1395.17元、1785.82元,纪玮娉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83.31元

  【(909.13+1414.82+1409.82+1415.82+1705.82+1705.82+2507.54+1395.17+1785.82)÷9个月】,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6.77元(1583.31元÷21.75天×3天×200%)。仲裁裁决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6.34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亦确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6.34元。

  2013年8月8月,纪玮娉因工资事宜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服务区发生争执,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依照其单位制定的《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解除了与纪玮娉的劳动关系,但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因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奖惩办法解除与纪玮娉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纪玮娉在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1年零4个月,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向纪玮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9.35元(1816.45元×1.5个月×2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纪玮娉与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纪玮娉2013年8月的工资840.2元。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6.34元。四、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纪玮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9.35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6855.89元,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纪玮娉。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纪玮娉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纪玮娉。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纪玮娉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支付纪玮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9.35元、8月份工资840.2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66.34元,上诉费用由纪玮娉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纪玮娉入职时经过公司统一培训,知悉《华润万家华北区员工行为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版)和《华润万家员工手册》(2010年11月第四版)。纪玮娉因涨工资到超市服务台闹事造成顾客围观,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营业秩序和办公秩序,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纪玮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纪玮娉8月份工资已如实发放,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纪玮娉工资。3、纪玮娉于2012年4月9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纪玮娉到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期满后才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故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纪玮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纪玮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840.2元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依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解除与纪玮娉的劳动合同,但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系经过民主制定,因此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依据该奖惩办法与纪玮娉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判决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份工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纪玮娉的平均工资计算,判决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纪玮娉2013年8月工资840.2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青岛华润万家应当支付纪玮娉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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