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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与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9

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与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刚。

  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在桐。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桂美。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荣。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

  法定代理人陈国荣,系魏××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建材公司)及上诉人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刚、宋伟晟,上诉人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及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岩建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魏铁成系其处职工,2012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及魏××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得到相应赔偿后,仍就非因公死亡待遇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鑫岩建材公司不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及魏××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2、鑫岩建材公司不予支付史桂美、魏××自2013年4月起每月4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及魏××承担。

  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辩称,其亲属魏铁成系鑫岩建材公司职工,于2012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岩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并自2013年4月起按每人每月460元的标准向史桂美、魏支付生活困难补助,直至供养情形丧失,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故鑫岩建材公司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查明,一、鑫岩建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魏铁成生前系鑫岩建材公司职工,于2012年8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在鑫岩建材公司工作期间,鑫岩建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魏在桐系魏铁成之父,史桂美系魏铁成之母、陈国荣系魏铁成之妻,魏系魏铁成之子。

  二、该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史桂美、魏××为死亡职工魏铁成的供养直系亲属。鑫岩建材公司及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均无异议。

  三、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申请人)为索要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于2013年8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岩建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1170元;2、自2012年9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给魏××生活补助费至18周岁,以后生活补助费标准若有调整,依法按照新标准予以调整;3、自2012年9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给魏在桐生活补助费至丧失供养条件,以后生活补助费标准若有调整,依法按照新标准予以调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4、自2012年9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给史桂美生活补助费至丧失供养条件,以后生活补助费标准若有调整,依法按照新标准予以调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该委认为:申请人亲属魏铁成系被申请人处职工,于2012年8月17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非因公死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申请人史桂美、魏××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二、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史桂美、魏××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供养情形消失,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鑫岩建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魏铁成生前系鑫岩建材公司职工,于2012年8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鑫岩建材公司应支付给其遗属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及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之规定,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要求鑫岩建材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庭审中,鑫岩建材公司称对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的数额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鑫岩建材公司已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3000元、鑫岩建材公司职工捐款735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7350元系职工捐款并非企业支付,故对鑫岩建材公司称已向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支付一次性救济费1035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鑫岩建材公司已支付3000元,鑫岩建材公司尚应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一次性救济费28170元。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史桂美、魏××为死亡职工魏铁成的供养直系亲属,故史桂美、魏××要求鑫岩建材公司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鑫岩建材公司应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史桂美、魏××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60元直至供养情形消失,史桂美、魏××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二、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28170元。三、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桂美、魏××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自2013年4月起每人每月人民币460元,直至供养情形消失,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史桂美、魏××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岩建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岩建材公司上诉称:1、魏铁成在鑫岩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将鑫岩建材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工资发放,导致其遗属不能享受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而且,在魏铁成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17日死亡后,鑫岩建材公司已经向其遗属支付救济补助费1万余元,其丧葬费也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故鑫岩建材公司不应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2、史桂美除魏铁成外还有其他扶养人,不符合生活困难供养亲属条件。而且,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已判令侵权人向史桂美、魏承担赔偿责任,故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困难群体认定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认定于2013年10月11日做出,而原审却判令鑫岩建材公司自2013年4月起支付史桂美、魏生活困难补助费,明显无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答辩并上诉称:1、鑫岩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鑫岩建材公司给付魏铁成遗属的3000元是捐赠款,而非一次性救济金,原审将该捐赠款3000元作为鑫岩建材公司支付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款是错误的。3、魏铁成于2012年8月17日非因工死亡,鑫岩建材公司应自2012年9月起支付史桂美、魏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劳动仲裁及原审判决鑫岩建材公司自2013年4月起按照每人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史桂美、魏生活困难补助费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鑫岩建材公司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2、鑫岩建材公司自2012年9月起按照每人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史桂美、魏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供养情形消失,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史桂美、魏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

  鑫岩建材公司答辩称: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魏铁成生前系鑫岩建材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作为其遗属依法应当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鉴于鑫岩建材公司对涉案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的数额无异议且已支付魏铁成遗属救济费3000元,故原审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鑫岩建材公司支付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8170元(31170元-3000元)并承担史桂美、魏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供养情形消失,符合山东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上诉称鑫岩建材公司支付的3000元系捐赠款而非救济费,无证据证明;鑫岩建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魏铁成遗属救济补助费1万余元,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鑫岩建材公司自2013年4月起支付史桂美、魏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史桂美、魏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史桂美、魏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对此予以变更,本院不予采纳。鑫岩建材公司上诉称因魏铁成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工资发放导致其遗属不能享受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故其不应承担魏铁成遗属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无证据证明;鑫岩建材公司主张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已在相关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故其不应承担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鑫岩建材公司对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岩建材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魏在桐、史桂美、陈国荣、魏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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