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诉王世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诉王世云劳动争议纠纷案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川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以下简称:永坪炼油厂)。
负责人樊洺僖,系永坪炼油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磊。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
被告王世云。
第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松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小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坪炼油厂与被告王世云、第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永坪炼油厂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坪炼油厂委托代理人薛磊、张宏斌,被告王世云、第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晔、庞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坪炼油厂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为专人专户。2014年1月26日,中智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是由于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单方解除,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况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之后便不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还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费用、利息;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82.5元。
原告永坪炼油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承诺书》一份,证明王世云因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或困难原因,经与单位协商一致,承诺本人自愿放弃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同时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给王世云造发。基于社会保险专人专户,我方不应再向王世云补缴相应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2、《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王世云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永坪炼油厂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度月工资为834元,而非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定的2195元。
被告王世云辩称,我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永坪炼油厂所属的热动力车间从事司炉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是2009年12月31到期,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12月25日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后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雇佣人员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到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原告协商,被告与第三人中智西安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当时他们并没有给我交社会统筹。被告认为被告应该享受这个养老保险,原告方应该给我交养老保险,他们还应该给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世云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与炼油厂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五原告是延川县宾馆(原延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职工(服务员),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分三次将原告分别转正,有延川县人事局人事档案,即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职工转正定级登记表、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延川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可证实。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一直按正式职工对待。被告延川县宾馆给五原告缴纳了不同年份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的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享受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工资待遇;3、责令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4、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责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延川县宾馆辩称,原告张燕、花素玲、郝向荣于2001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经延川县公证处公证,三原告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晓连、贺永梅在2008年前已自动离职,被告只是保留了二原告的档案,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燕、花素玲、李晓连、郝向荣、贺永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审批表、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延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
二、会议记录2页、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单,证明1、会议记录内容为“如果结婚后,自己联系单位,如联系不好,招待所不发放任何待遇,只给挂职,养老金要自己负担”,说明虽然原告不上班,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只是处于挂职状态,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张燕、郝向荣、李晓连交纳养老保险,证明张燕、郝向荣、李晓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调整)实施方案审批花名册、延川县人事劳动局延人劳发(2001)292号文件,证明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延川县宾馆员工包括五原告调整工资,这两组证据说明五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四、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1、裁决书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燕、花素玲、李晓连、郝向荣、贺永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被告延川县宾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延川宾馆和张燕、花素玲、郝向荣在2001年10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02年3月3日与李晓连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延川县宾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1年10月8日、2002年3月3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自动离职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制录用审批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单复印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实施方案审批花名册复印件、延川县人事劳动局延人劳发(2001)292号文件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发放表复印件、延川县宾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张燕、花素玲、郝向荣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暨公证书)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原告的相应签名,并有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表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李晓连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暨公证书)复印件,因李晓连对其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也认为不是李晓连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川县宾馆的前身是延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2005年建成新办公场所后更名为延川县宾馆,为国有企业。其单位职工工资非财政拨款,经县人事劳动局确定后由单位自主经营发放。被告分别于1994年12月20日和1999年1月23日将原告贺永梅和原告张燕、花素玲、李晓连、郝向荣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服务员工作。届时被告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决定,
服务员“如果结婚后,自己联系单位,如联系不好,招待所不发放任何待遇,只给挂职,养老保险金要自己负担”。之后,被告给原告郝向荣交纳1999年7月—1999年12月、给张燕交纳1999年1月—1999年12月、给李晓连交纳1999年1月—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没有给花素玲、贺永梅交纳。原告贺永梅、花素玲、郝向荣、张燕和李晓连先后于1995年2月、1999年2月、1999年8月、2000年5月和2002年3月离开单位,被告在相应时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2001年10月28日,原告张燕、花素玲、郝向荣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经延川县宾馆申请,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延人劳仲案字(2013)第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张燕、花素玲、李小连、郝向荣、贺永梅与被告延川县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燕、花素玲、郝向荣与被告在2001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贺永梅、李晓连分别于1995年2月和2002年3月根据单位相关规定离开延川县宾馆(原延川县人民政府招待所),被告也予以认同。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不再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从行为表现上已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享受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缴纳的部分。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因原告未主张经济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燕、花素玲、李小连、郝向荣、贺永梅与被告延川县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延川县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缴原告张燕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花素玲1999年1月至1999年2月、李小连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郝向荣1999年1月至1999年8月、贺永梅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标准为准,应扣除已缴纳的部分)。
三、由被告延川县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原告李小连、贺永梅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标准为准)。
四、驳回原告张燕、花素玲、李小连、郝向荣、贺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张燕、花素玲、李小连、郝向荣、贺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成
代理审判员 鲍 鹏
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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