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翟小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翟小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小丽。
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翟小丽签领了鼎坚公司型号为T410-2522RP9的工作电脑。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翟小丽担任鼎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2年2月8日起,翟小丽转任鼎坚公司股权投资部总监职务,并与鼎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八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翟小丽应将涉及鼎坚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资料、图纸、磁带、磁盘、笔记等及时归还给鼎坚公司,不得扣留、转让他人或销毁、带出。其中,电脑资料不得有任何删除,个人资料不得放在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格式化公司电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工作移交时经发现造成移交公司工作资料遗失损坏的,赔偿标准为:1、所有工作资料被全部破坏、遗失,造成公司资料被破坏、遗失,赔偿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2、办公电脑格式化,造成公司资料遗失,赔偿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3、根据个人工作岗位公司要求归还的移交工作资料不完整(电脑文件被部分删除、原保管工作资料不完整),造成公司资料损失,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同日,鼎坚公司、翟小丽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离职翟小丽应按鼎坚公司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向公司或归还所有由公司允许本人使用或保管的、属于公司所有或合法占有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一切业务文件、资料、用品及设备等。第二十条规定,翟小丽应积极履行保密义务、严格遵守鼎坚公司各项保密规定及保密协议各项约定的,在职期间,鼎坚公司按月支付翟小丽保密费530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若翟小丽有任何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行为,须返还已经获得所有保密费用等。2012年12月13日,翟小丽向鼎坚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因公司工资支付不及时等原因”提出辞职。
2012年12月20日,鼎坚公司人事向翟小丽发送信息,要求其于2013年1月4日上午9点来鼎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公司物品及工作资料。同日,翟小丽回复消息称,“我手里只有一台电脑,其余涉及公司业务的书面文件、合同等在三月份你们过来时已分别由蒋某某律师及行政财务部门接管,我手中没有任何遗留的文件”。2013年1月3日,翟小丽向鼎坚公司人事发送消息称,“今天已经把电脑快递给你了,因身体不舒服,明天就不过去了。”鼎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工作电脑,并发现电脑被格式化操作。2013年1月9日,鼎坚公司发出《关于不予批准翟小丽辞职申请回复函》于翟小丽,要求翟小丽完成工作移交等相关事宜手续。翟小丽于2013年1月14日向鼎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资料移交的问题,翟小丽称,“鉴于电脑是要快递至人力资源部,考虑到相关文件的保密性,我把文件拷贝在了U盘上,在1月4日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潘高峰先生通电话时,我也已经告知他会当面把U盘交给他。”2013年1月16日,鼎坚公司人事向翟小丽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翟小丽“……有关电脑你完全可以直接快递至潘总处,即可不必违反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公司领导依然需要确定你移交至潘总U盘资料信息的完整性……”,并要求其尽快到公司办理工作移交,在此基础上方可为翟小丽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月17日,翟小丽向潘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至鼎坚公司人事,告知鼎坚公司已经通过快递将存有资料的U盘邮寄至潘高峰处。2013年4月17日,鼎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翟小丽:1、赔偿工作资料破坏、遗失费80,000元;2、返还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保密费1,852元;3、赔偿因拒不办理工作移交,造成公司不得不为其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10,896元。2013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鼎坚公司的请求均未予支持。鼎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翟小丽赔偿鼎坚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80,000元;2、翟小丽退还鼎坚公司2012年已领取的保密费1,852元。原审审理中,鼎坚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要求翟小丽返还2012年已经领取的保密费2,004.20元。
原审审理中,1、2012年度,鼎坚公司共支付翟小丽的保密费用金额为2,004.20元。2、鼎坚公司确认已收到潘高峰转交的U盘,但认为U盘的内容并不完整;3、翟小丽确认在保管公司工作电脑期间,对电脑进行过格式化操作,并在移交电脑时对储存于电脑中的私人信息进行过删除。
为证明鼎坚公司受到的损失,鼎坚公司提供了:有关翟小丽交接U盘工作遗失重要文件损失清单的说明及其附件,证明翟小丽向鼎坚公司交接的文件内容不全,仅有三个文件夹,但有的打开子文件需要密码,有的只有目录,并无原始文件。鼎坚公司明确,根据鼎坚公司统计,如果文件全部丢失的,鼎坚公司即统计为100%损失,如存在部分缺失,即统计为50%损失,根据所涉具体合同及款项的原始金额,结合损失比例计算损失金额,鼎坚公司统计总损失达64,000,885.50元。因系鼎坚公司单方制作,翟小丽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中划款凭单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附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翟小丽认为鼎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资料全部保管于翟小丽处,且统计损失的金额系其自行估算,故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鼎坚公司认为翟小丽格式化工作电脑,并造成工作资料遗失、破坏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鼎坚公司80,000元损失,翟小丽认为劳动合同的该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且鼎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资料全部保管于翟小丽处,其统计损失的金额缺乏依据,故对鼎坚公司观点不予认可。对此,审理中,翟小丽称其确实对工作电脑进行过格式化操作,也确在电脑中存储了个人资料,该行为明显有违劳动合同中“个人资料不得放在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格式化公司电脑”的规定。翟小丽称其将工作电脑中的工作资料已全部保存到U盘中,并已将U盘及工作电脑邮寄给鼎坚公司,故并未导致鼎坚公司损失。鼎坚公司虽确认收到翟小丽邮寄的U盘,但认为U盘内保存的信息并不完整。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小丽明知劳动合同之规定仍对电脑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其交至鼎坚公司处U盘的完整性亦遭鼎坚公司否认,翟小丽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其观点,故对翟小丽主张工作资料已全部通过U盘交至鼎坚公司,并不存在工作资料破坏、遗失而造成实际损失,难以采纳;本案中,鼎坚公司以翟小丽格式化电脑,造成工作资料破坏、遗失,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要求直接赔偿鼎坚公司8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鼎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故对鼎坚公司的观点亦难采纳。有鉴于此,酌定翟小丽应当赔偿鼎坚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20,000元。
针对归还保密费的请求,鼎坚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个人资料不得放在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中,翟小丽不应在任何情况下格式化公司电脑,保密协议中亦规定,翟小丽应当积极履行保密义务,遵守鼎坚公司的各项保密规定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违反保密义务时,应当返还已经获得的保密费用。翟小丽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翟小丽称因电脑故障维修,确对工作电脑进行过格式化操作,其在电脑中的确存储过其个人资料。确认该行为有违鼎坚公司、翟小丽之间就保密义务的相关约定,且翟小丽通过U盘下载电脑中工作资料并邮寄至公司的行为,存在造成公司相关资料的泄密可能性,明显不当。故翟小丽理应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用。原审审理中,鼎坚公司、翟小丽一致确认,2012年度鼎坚公司共支付翟小丽的保密费用为2,004.20元。鼎坚公司现要求翟小丽返还该款项,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翟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20,000元;二、翟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密费2,004.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鼎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翟小丽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办公电脑进行格式化,导致其公司资料遗失,进而造成鼎坚公司经济损失高达64,000,885.50元,故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翟小丽赔偿鼎坚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80,000元。
翟小丽不接受鼎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鼎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翟小丽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办公电脑进行格式化,导致其公司资料遗失,进而造成鼎坚公司经济损失高达64,000,885.50元,翟小丽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鼎坚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80,000元损失,为此,鼎坚公司提供了有关翟小丽交接U盘工作遗失重要文件损失清单的说明及其附件。翟小丽则在原审中称其确实对工作电脑进行过格式化操作,也确在电脑中存储了个人资料,其将工作电脑中的工作资料已全部保存到U盘中,已将U盘及工作电脑邮寄给鼎坚公司,并未导致鼎坚公司损失,并称鼎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资料全部保管于其处。鼎坚公司确认收到翟小丽邮寄的U盘,但认为U盘内保存的信息并不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个人资料不得放在公司提供的办公电脑中,翟小丽不应在任何情况下格式化公司电脑。翟小丽在明知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对电脑进行了格式化操作,有违约定,其交至鼎坚公司处U盘的完整性亦遭鼎坚公司否认,翟小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翟小丽关于工作资料已全部通过U盘交至鼎坚公司,并不存在工作资料破坏、遗失而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鼎坚公司以翟小丽格式化电脑,造成工作资料破坏、遗失,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要求直接赔偿鼎坚公司80,000元,鼎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所谓资料全部保管于翟小丽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故对鼎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酌定翟小丽应当赔偿鼎坚公司因工作资料破坏、遗失的损失费20,000元,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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