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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季学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4

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季学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咏雪。

委托代理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渊。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隽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赟,被上诉人季学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学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7年11月1日,季学渊进隽翔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28日,隽翔公司、季学渊签订的“薪酬职位调整函”约定季学渊自2011年4月1日起,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800元,固定月薪23,600元,每年按照13个月计发。2011年10月,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薪酬职位调整函约定2012年4月1日起季学渊固定年薪调整为税前306,800元,月薪23,600元,每年按照13个月计发。2013年6月17日,隽翔公司以季学渊违反违纪制度条例,属重大过失为由,通知季学渊于2013年6月18日起解除与季学渊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季学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隽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686.8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1,750元、餐贴200元、手机费315.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094元等。2013年10月4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3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隽翔公司应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836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1,750元、餐贴200元、手机费315.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200.57元,不支持季学渊其他的仲裁请求。隽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836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1,750元、餐贴200元、手机费315.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200.5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路劲地产集团职位说明书”注明,季学渊工作概述:1、编制年度营销预算、销售目标及销售计划;2、负责营销团队建设及年度营销薪酬制度的编制及执行;3、制定并执行销售价格体系,负责签约、汇款等销售过程日常管控;4、组织市场调研和分析;5、制定推广策略和方案并执行;6、组织营销合作单位的招投标工作及营销合同的执行管理;7、与合作单位的关系维护;8、营销日常管理工作。工作绩效标准(可选项):项目定位、市场分析、营销策略制定及执行、营销任务完成情况。

原审法院又查明,隽翔公司、季学渊仲裁时确认季学渊每年享有年休假12天。季学渊假期申请单显示季学渊已休的年休假为2011年度。隽翔公司“车辆配置及补贴管理办法”,M3(含)以上其他人员,自备车辆可享受车辆补贴,一类城市车辆补贴额度3,500元/月。“通讯费管理办法”规定,M3为800元/月,实报实销。“上海公司员工日常报销标准实施细则”规定,餐费报销标准400元/月。季学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隽翔公司支付季学渊月平均工资25,305.64元,2013年1月至5月间,隽翔公司支付季学渊月平均工资35,751.6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隽翔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以季学渊违反违纪制度条例,属重大过失为由,解除与季学渊的劳动合同,隽翔公司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未明确季学渊具体的违纪事实。诉讼中,隽翔公司认为季学渊在房屋销售过程的交房时,工作失职导致批量诉讼,造成公司经济和商誉损失巨大;对外销售价格超越备案价格,导致被行政部门调查;同时出现销售员要求回扣的事实。首先,隽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销售中的交房是季学渊的工作职责范围,季学渊应对延迟交房承担工作失职的责任。其次,隽翔公司未举证证明由季学渊主导了对外销售价格超越备案价格,亦无证据证明因对外销售价格超越备案价格,隽翔公司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再次,隽翔公司仅接到客户投诉,反映合作单位的销售员存在索贿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有关部门已认定销售员存在要求回扣的事实。因此,隽翔公司认为季学渊存在重大过失,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隽翔公司以季学渊构成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季学渊赔偿金,故隽翔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隽翔公司规定,季学渊在职期间,享有车贴、餐贴及手机费的福利待遇,故隽翔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季学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餐贴、手机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隽翔公司确认季学渊每年享有年休假12天,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季学渊可享有17天的年休假。休假申请单显示2012年、2013年季学渊申请的年休假系2011年未休累积的年休假,季学渊并未享受2012年、2013年年休假,故隽翔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季学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数额根据季学渊月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4,836元;二、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学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1,750元、餐贴200元、手机费315.5元,合计人民币2,265.5元;三、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学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7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45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隽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隽翔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季学渊作为隽翔公司的副总经理-营销主管,其下属部门包括销售管理部、企划部、销售部三个部门,季学渊系该三部门的直接负责人,但在房屋营销过程中,季学渊所负责的营销部门发生了以下状况:在房屋销售及交房过程中,因工作失职导致批量诉讼,公司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巨大;价格监控过程中,对外销售价格不但偏离了公司规定价格,更超越了法定的价格备案,导致公司被行政部门调查;同时出现销售要求回扣的事实。因此,季学渊作为主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季学渊存在大量的无理由缺勤记录。据此,公司认为其系依法与季学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该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对季学渊进行内部调查,在此期间,季学渊是不参与公司任何项目运作的,未实际工作,故不应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餐贴及手机费。3、关于年休假,公司的年休假包含了福利年假以及法定年假两部分,即季学渊每年享有的年休假12天,是包括法定年假10天及福利年假2天的,故公司认为季学渊不应享受福利年假。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年休假计算,明显有失公允。综上,隽翔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学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隽翔公司以季学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营销主管,在职期间存在违纪事实,属重大行为过失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季学渊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隽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隽翔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隽翔公司应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隽翔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季学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隽翔公司是否支付季学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餐贴及手机费,隽翔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了与季学渊的劳动关系,虽然期间自6月7日起季学渊接受公司停职调查无法工作,但季学渊于2013年6月17日前仍在职,隽翔公司亦支付其工资,现根据隽翔公司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支付季学渊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间车贴、餐贴及手机费。故对于隽翔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季学渊上述福利待遇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隽翔公司年休假相关规定,季学渊应享有12天年休假,现隽翔公司认为其中2天福利年假不应计入折算工资,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隽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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