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阮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阮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洋。
委托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阮洋于2012年9月3日进入迅磊公司从事外贸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占70%,绩效工资占3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迅磊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阮洋上月自然月基本工资,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阮洋上月自然月绩效工资。
迅磊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阮洋出具辞退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0月、11月绩效考核连续两月为70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节第9条之规定,公司决定对你做出辞退处理……”。阮洋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迅磊公司支付阮洋2013年1月至11月基本工资合计29,927.58元、2013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合计10,744.83元、2013年1月至11月餐贴合计2,170元。
2013年12月10日,阮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迅磊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19.50元及餐贴50元;3、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4、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补足201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支付2013年10天晚婚假未休的折算工资1,839元;6、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919.50元;7、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5号裁决书,裁决迅磊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阮洋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及餐贴50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0元,并由迅磊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阮洋补缴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920元,补缴2013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6,508.10元,其中代扣代缴阮洋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932.60元由阮洋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迅磊公司,对阮洋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迅磊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支付阮洋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0元。
原审中,迅磊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及2013年8月至11月财务人员考核表,以证明阮洋2013年10月、11月绩效考核分数均为70分,不享有绩效工资,每月考核不需要本人打分;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节规定了绩效考核制度,其中规定考核分数低于79分(含79分)的,当月考核工资为零,连续二次的,可予以辞退。阮洋对员工手册及考核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在2013年10月前每月考核都是先让本人打分,再由部门负责人打分,最后将考核结果告知其本人,每次都是全额发放绩效工资,但2013年10月和11月没有让其本人打分,考核结果也是在被辞退时才告知。迅磊公司另提供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以证明春节多放的假冲抵年假。该通知载明,除春节正常放假外,另2013年2月6日至8日放假三天,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按年假核算考勤,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按事假核算考勤,在2012年内有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可按调休核算考勤。迅磊公司表示虽然按照通知内容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按事假核算考勤,但实际并没有扣发阮洋工资。阮洋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无异议,其已记不清楚春节放假天数。阮洋另提供员工辞职交接单,证明办理交接时迅磊公司确认年假未休。该交接单行政人事部栏“福利手续”处由阮洋手写“年假未休、婚假未休”,迅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在部门审核处签字,阮洋在最后签名确认处亦写明在岗期间年假未休。迅磊公司对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年假未休、婚假未休”是阮洋在何某签字后才写上去的。
阮洋表示其在2012年7月31日离开前一家单位后于当年9月3日进入迅磊公司处工作,在入职前累计工龄为4年;其已经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3年12月餐贴50元;其要求按照4,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迅磊公司表示应当按照基本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迅磊公司以阮洋2013年10月和11月的考核分数低于79分为由拒绝支付绩效工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将员工手册内容告知阮洋,且考核分数的得出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迅磊公司要求不支付阮洋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阮洋于2012年9月3日进入迅磊公司工作,故其自2013年9月3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阮洋自认的累计工龄计算,其2013年9月3日至12月6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该期间其每月平均收入高于4,000元,故其要求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迅磊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迅磊公司主张按照2,800元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迅磊公司主张春节多放的假期冲抵年休假,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将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内容告知阮洋,且通知本身载明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按事假核算考勤,而非以年休假冲抵。此外,迅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的确存在放假天数高于法定休假天数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迅磊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仲裁委员会裁决迅磊公司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及餐贴50元后,迅磊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阮洋认可已经收到裁决的餐贴50元,故仲裁委员会的该裁决内容已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阮洋未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阮洋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二、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阮洋2013年9月3日至12月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元;三、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迅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阮洋于2013年10月、11月连续2个月绩效考核中得分均为70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当月绩效考核分数79分以下的,当月考核工资为零,连续二次,公司予以辞退。迅磊公司已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工资643.68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迅磊公司不支付阮洋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
被上诉人阮洋辩称:阮洋在工作期间并未见过员工手册,2013年10月、11月的考核结果迅磊公司亦未通知阮洋。仲裁委员会裁决迅磊公司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后,迅磊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现不同意迅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迅磊公司已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643.68元。
本院认为,员工手册规定绩效考核制度,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迅磊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送达阮洋,因此,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辞退阮洋的依据。何况,迅磊公司主张阮洋2013年10月和11月的绩效考核评分均低于合格标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迅磊公司支付阮洋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绩效工资2,400元并无不当。仲裁委员会裁决迅磊公司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909.09元后,迅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就此提出诉讼,确应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其在二审中再就此提出异议,有违诉讼诚信。综上,迅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迅磊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鉴于迅磊公司已实际支付阮洋2013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643.68元,在履行原审判决第三项确立的义务时,可扣除该部分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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