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居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殿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元红。
委托代理人陈月琴,系闫元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红。
法定代理人陈月琴,系闫金红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昌。
法定代理人陈月琴,系闫红昌母亲。
上诉人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于2012年8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4647.14元、丧葬补助金136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300元;蓝天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任何赔偿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87号、第616号民事判决,蓝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居花、王肖文,被上诉人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富文系蓝天公司职工,蓝天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分别系闫富文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闫殿法系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1700余元。2010年9月3日,闫富文骑二轮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闫富文与事故对方承担同等责任。闫富文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56647.14元,其中蓝天公司支付12000元,闫富文家人支付44647.14元。后事故对方支付闫殿法等人事故赔偿金168000元。2010年12月2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0]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闫富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于2010年12月31日送达闫富文的妻子陈月琴,于2011年1月4日送达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闫富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蓝天公司仍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月1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蓝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16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闫殿法等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天公司支付其闫富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684.64元、丧葬补助金109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964元,共计147644.64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闫殿法、李勤英、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关于闫富文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269.4元,共计1347元,其中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支付到十八周岁,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丧失领取资格后,剩余人员按照闫富文生前工资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总额不能超过1347元。双方均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闫富文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7元。2009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1992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闫富文去世后,蓝天公司另支付闫殿法等10000元,该10000元包含闫富文2010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306元、1346.5元、385元,其余6962.5元为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闫富文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因蓝天公司未为闫富文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蓝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闫殿法等人关于闫富文工亡的相关工伤待遇。闫殿法等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闫富文在交通事故中与事故对方承担同等责任,其医疗费共计56647.14元,闫殿法等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168000元,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该款为包含抢救费在内的一切损失,说明闫富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赔偿,故不应当再由蓝天公司支付。蓝天公司在闫富文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18962.5元(12000元+10000元-1306元-1346.5元-385元),因闫殿法等已从事故对方处获得相应赔偿,故该款应从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给闫殿法等人的款项中扣除。蓝天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具体为:1、丧葬补助金10996元(21992元÷12个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蓝天公司称应以闫富文的死亡的时间为准,闫富文于2010年9月3日死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该院认为,应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准,完成工伤认定包含两个内容,一是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是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送达工伤认定书,豫济工伤认字[2010]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最后送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即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闫富文的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20倍)。以上两项共计393176元,扣除蓝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8962.5元,蓝天公司应支付闫殿法等374213.5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范围,因闫殿法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依法不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故闫殿法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李勤英虽为闫殿法的妻子,但闫殿法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二人的生活,故其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陈月琴在闫富文工亡时四十周岁,未满五十五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在闫富文工亡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故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关于闫富文的月工资,闫殿法等称闫富文的月工资2300余元,蓝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济劳仲裁字(2011)第39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被申请人(蓝天公司)另提供了2003年至2010年的工资表,该份工资表中自2006年10月后出现闫富文的签名,申请人(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对闫富文的签名也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双方对此内容均无异议,可以确定蓝天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是真实的,闫富文工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347元。李勤英、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每人每月可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04.1元(1347元×30%),但因总额已超过闫富文生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供养亲属抚恤金总数以1347元为宜,每人每月应为336.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374213.5元;二、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勤英、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关于闫富文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336.75元,从2010年10月开始至上述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止,其中支付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至十八周岁,部分人员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后,剩余人员按照闫富文生前工资的30%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总额不得超过13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
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应先取得民事赔偿,如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交通事故相对方已赔偿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16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闫殿法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闫殿法与李勤英系夫妻,闫殿法的工资可以供养李勤英的生活,李勤英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员;3、李勤英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费也应当按比例计算;4、闫富文于2010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闫富文的工亡补助金应按其死亡前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1992元计算54个月,故闫富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98964元;5、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在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请求的数额,故无需再补偿相关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辩称:1、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互不影响,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又符合工伤情形的,在获得交通事故对方赔偿后,不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闫殿法虽有退休金,但仅能维持其个人日常生活,不能满足李勤英的生活需要,故李勤英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3、一审法院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正确,法律适用原则是新法优先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审判决前已生效,故应适用新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富文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对闫富文死亡属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从性质上看,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相同,两项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因此闫殿法、李勤英、陈月琴、闫元红、闫金红、闫红昌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并不影响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故对蓝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赔偿款168000元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勤英虽为闫殿法的妻子,但闫殿法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二人的生活,故李勤英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对蓝天公司上诉称李勤英不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蓝天公司上诉称李勤英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费也应当按比例计算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闫富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问题,蓝天公司上诉称闫富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闫富文死亡前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1992元计算54个月共计98964元,本院认为,应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准,豫济工伤认字[2010]18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最后送达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闫富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8218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蓝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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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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