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东吉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邵阳东吉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娴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东吉渔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娴。
委托代理人粟海波。
上诉人邵阳东吉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上诉人刘娴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吉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娴于2010年2月入职东吉公司,但东吉公司未为刘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刘娴月均工资收入为1200元。东吉公司自2013年1月起安排刘娴放假,未发放生活费。2013年3月4日刘娴以东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与东吉公司的劳动关系。此后,刘娴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吉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费6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年休假工资1655.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24.48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800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东吉公司支付给刘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终局裁决东吉公司支付刘娴经济补偿金3600元、停工津贴148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0元。东吉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娴提交了工作牌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其与东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吉公司虽对刘娴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职工名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东吉公司与刘娴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刘娴提出的自2010年2月起进入东吉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1200元、东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及东吉公司于2013年1月起安排刘娴放假等主张,予以采信。2013年3月4日刘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东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与东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了东吉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东吉公司应支付刘娴自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4日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但刘娴仅要求东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娴自2010年2月入职东吉公司,东吉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纳时间不满一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一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四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东吉公司应当按照邵阳市2012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696元/月支付刘娴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696元/月×8个月)。刘娴在东吉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参照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刘娴应享受15天(5天/年×3年)的带薪年休假,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按照刘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刘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482.80元(1200元/月÷21.75天×15天×300%),但刘娴仅要求东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0元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东吉公司应支付给刘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0元。东吉公司于2013年1月起安排刘娴放假,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东吉公司应按邵阳市2012年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刘娴自2013年1月至3月4日离职之日止的停工津贴148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吉公司支付刘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二)东吉公司支付刘娴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东吉公司支付刘娴停工津贴1482.48元;(四)东吉公司支付刘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0元。以上款项限东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刘娴。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东吉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吉公司上诉称,东吉公司未招聘刘娴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东吉公司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原审以东吉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为由,认定东吉公司与刘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东吉公司向刘娴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东吉公司不向刘娴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东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娴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则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刘娴的陈述以及东吉公司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牌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娴进入东吉公司的入职时间、入职程序、从事的工种、具体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方式以及考勤方式。东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但东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判认定刘娴与东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东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东吉渔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 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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