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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黄立先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与黄立先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峰登,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先。

  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立先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于蓝盾公司,工作岗位为安装工。蓝盾公司已为黄立先办理了社会保险。黄立先于2012年4月28日发生工伤,右足跟肌腱断裂入院治疗,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黄立先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回蓝盾公司单位上班。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公安XX总队医院宝安分院出具证明,证明黄立先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住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属一人陪护。深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月。

  2013年6月4日,黄立先、蓝盾公司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内容为“黄立先在2012年4月28日-2013年5月13日期间共向蓝盾公司借款5万元,其中扣除公司报销的医药费、社保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后,黄立先尚欠蓝盾公司差额18,841.03元,双方签字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蓝盾公司支付了10,117.3元给黄立先。

  原审判决认为,黄立先、蓝盾公司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根据蓝盾公司举证的黄立先4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工资支付单有手写添加加班工资的情况,该工资单不能证明黄立先的工资构成。结合黄立先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黄立先的工资为3,297元。黄立先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黄立先为十级伤残,可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黄立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88元(3,297元×4个月)。

  黄立先请求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9,600元,并主张按照120天核算,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核算应为6,000元(50元×12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立先请求2012年5月1日至20l3年5月26日期间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立先在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属工伤医疗期,蓝盾公司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黄立先工伤期间的工资。参照黄立先2012年4月的工资进行核算,核算金额为13,188元(3,297元×4个月)。2012年8月29日起,蓝盾公司没有有力证据证明通知黄立先回公司上班,黄立先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蓝盾公司应依法支付黄立先停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12,256.91元(3,297元×80%×1个月+1,500元×80%×5个月+1,600元×80%×2个月+1,600×80%/21.75天×18天),总计为25,444.91元(13,188+12,256.91),蓝盾公司应予支付。

  蓝盾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黄立先尚欠蓝盾公司差额18,841.03元,以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蓝盾公司又支付黄立先的10,117.3元,共计28,958.33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蓝盾公司应支付黄立先下列款项共计44,632.91元: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88元;2、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6,00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l3年5月26日期间工资25,444.91元。二、蓝盾公司在支付黄立先第一项所列款项时可抵扣28,958.33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蓝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立先共计15,674.58元。四、驳回黄立先其他诉讼请求。

  蓝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黄立先2012年4月份的工资认定错误,黄立先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正班工资为1566元。

  二、一审判决中以“工资支付单有手写添加加班工资的情况,该工资单不能证明黄立先的工资构成”为理由确定黄立先的工资为3297元,而忽视工资单在印刷时已将工资分为四大部分。且黄立先在签工资单时其工资由四部分构成,黄立先也未表示异议。原审判决没有从工资单的整体构成通盘考虑,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断与事实严重不符。工资单是否有手写添加加班工资情况属于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理由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工资单部分内容属于事后手写添加,缺乏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庭审时黄立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不应否认工资单的证明力和真实性。

  三、黄立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深圳市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来计算。

  四、黄立先提供的由广东省公安XX总队医院宝安分院出具的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属于事后(2013年7月31日)补开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的事实。即便可以证明,也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共计84天需要护理,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支付黄立先护理费6000元的判决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黄立先于2012年4月28日工伤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医疗终结,工伤医疗期为四个月。黄立先医疗终结后已可上班,但其既未上班,也未请假。蓝盾公司已多次口头通知黄立先要上班,后又发书面通知,但黄立先仍未上班。因此蓝盾公司已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26日黄立先因向深圳市社保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才跑到蓝盾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要求蓝盾公司开离职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于情于理于法蓝盾公司都不应支付工资。

  黄立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按4个月计,且不应以正常上班的月工资计算,因为正常上班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而黄立先工伤期间没有加班。黄立先于4月28日晚上20:00加班发生工伤就证明了此点。故黄立先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应按平时正班基本工资1566元/月计发。

  六、黄立先同蓝盾公司结算后,尚欠公司差额款18841.03元,加之仲裁裁决后蓝盾公司已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黄立先10117.3元,共计28958.33元,应从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以2757元/月作为支付黄立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2、不予支付黄立先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工伤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3、不予支付黄立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444.91元;4、由黄立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立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黄立先月平均工资为3297元是正确的,黄立先是建筑工地上的安装工,安装房屋木门,没有实际的考勤制度,是计件工资。这也是建筑工地上通行的做法。因此,工资支付单上手写添加的加班时间加班费部分是虚构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防止员工索要加班费。黄立先每月领取的工资要扣除20%的质量保证金,客户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返回,如果员工中途辞工,只返回5%。因此,黄立先2012年4月的工资是分两次发放的,第一次发放了3121元,第二次是返回5%,支付了176元,合计是3297元。二、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4月28日-8月28日为工伤医疗期间,按120天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四、黄立先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期终结后不能上班,需要继续治疗,黄立先当时电话通知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蓝盾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也同意黄立先继续治疗。因此,蓝盾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发生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期间的工资。五、蓝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在原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双方没有争议。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驳回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黄立先在医疗期终结后未回到蓝盾公司上班,黄立先主张,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腿伤没有全部康复,无法继续工作。黄立先并主张已将有关情况告知蓝盾公司。蓝盾公司亦已口头表示同意。蓝盾公司主张黄立先没有向蓝盾公司请假。蓝盾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书面通知,要求黄立先回蓝盾公司上班,该通知张贴于蓝盾公司内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黄立先的2012年4月份工资支付单,其所区分的四部分工资打印名目均为“工资”,另外以手写方式添加了“正班、平时加班、休息日、节假日”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手写添加部分的内容黄立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工资单应当格式化的常理,蓝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原审判决据此不采信蓝盾公司的相关主张,并认定黄立先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黄立先为十级伤残,可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黄立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88元(3297元×4个月)。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4个月)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其中,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宝安分院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黄立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家属一人陪护。本院认为,广东省公安XX总队医院宝安分院虽于事后出具上述证明,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明》的证据效力。该《证明》涵盖的期间为84天,对于剩余的36天,虽黄立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陪护,以常理判断,剩余的36天仍处于医疗期内,应当仍然需要陪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以50元/天计算陪护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蓝盾公司支付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l3年5月2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其中2012年4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属工伤医疗期,蓝盾公司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黄立先工伤期间的工资。参照黄立先2012年4月的工资进行核算,核算金额为13188元(3297元×4个月)。

  关于2012年8月29日至20l3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黄立先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为其腿伤没有全部康复,无法继续工作。黄立先并主张已将有关情况告知蓝盾公司,蓝盾公司亦已口头表示同意。蓝盾公司主张黄立先没有向蓝盾公司请假。蓝盾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书面通知,要求黄立先回蓝盾公司上班,该通知张贴于蓝盾公司内部。本院认为,蓝盾公司没有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蓝盾公司主张没有同意黄立先的请假申请,并作出书面通知,要求黄立先回蓝盾公司上班。黄立先对该书面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蓝盾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书面通知的真实性或已将该书面通知送达黄立先的相关事实,本院据此对上述书面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采信黄立先的相关主张,认定黄立先因工伤在医疗期终结后,根据医嘱尚需进一步康复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并已向用人单位请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蓝盾公司应当依法向黄立先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工资12256.91元(3297元×80%×1个月+1500元×80%×5个月+1600元×80%×2个月+1600×80%/21.75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黄立先尚欠蓝盾公司相关款项18841.03元,以及在相关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蓝盾公司已经支付黄立先10117.3元,共计28958.33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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