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吴广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吴广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忱。
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广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广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广忱于2009年7月3日到索坤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1,768元,索坤公司未与吴广忱签订劳动合同,每个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未为吴广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3月10日,索坤公司无故停止了吴广忱的工作,不再支付给吴广忱任何工资待遇。吴广忱于2013年10月21日向索坤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索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广忱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吴广忱送达了沈于劳人不字(2013)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吴广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索坤公司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并依法判令:1.索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9,448元;2.索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956元;3.索坤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61,884元;4.索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963元;5.索坤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860元;6.索坤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176.75元;7.索坤公司支付失业金9,240元;8.索坤公司为吴广忱补缴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9.本案诉讼费由索坤公司承担。
索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口头辩称:吴广忱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吴广忱的木工工作,在索坤公司属对外承包劳动,索坤公司不应支付吴广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且加班时间应由吴广忱举证。索坤公司不存在延迟支付工资事实,且该项请求应属劳动鉴察部门受理,索坤公司不应支付。索坤公司与吴广忱无劳动关系,不应为吴广忱缴纳社会保险。索坤公司未收到吴广忱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且是吴广忱自动辞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广忱于2009年7月3日到索坤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吴广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49.30元。吴广忱、索坤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索坤公司未给吴广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0日,吴广忱最后一次到索坤公司工作,其后未到索坤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1日,吴广忱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索坤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索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索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吴广忱于2013年12月6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索坤公司为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吴广忱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送达至吴广忱。吴广忱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索坤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吴广忱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不字(2013)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详情单、工作服、盛京银行客户对帐单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吴广忱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索坤公司对吴广忱进行考勤,而庭审中索坤公司并未提供吴广忱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吴广忱所述2009年7月3日到入职索坤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索坤公司并未提供明确能够证明吴广忱工作期限的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据,该院对吴广忱所述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到索坤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索坤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确认。吴广忱于2013年3月10日后再未到索坤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内,吴广忱未向索坤公司提供劳动,吴广忱、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该院认定吴广忱、索坤公司之间于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索坤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吴广忱签订劳动,应当向吴广忱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对于吴广忱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吴广忱、索坤公司均未能提供吴广忱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工资情况证据,且此工资给付时间已超过二年。结合索坤公司其他劳动者工资情况及2009年至2010年6月18日之前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支持的吴广忱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工资为700元。索坤公司应支付吴广忱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700元×11个月)。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吴广忱于2009年7月3日到索坤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吴广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49.30元。2013年10月21日,吴广忱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索坤公司邮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索坤公司违反劳动合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与索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索坤公司未为吴广忱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吴广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索坤公司应当向吴广忱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广忱在索坤公司工作3年零8个月,故法院支持支付吴广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7.20元(1,649.30元/月×4个月)。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吴广忱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广忱所提供的孙玉红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能提供其与索坤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因此对此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索坤公司在庭审中表述,索坤公司从2011年11月后每周休息一天,该院确认吴广忱的加班天数为2011年8天、2012年53天、2013年9天,根据吴广忱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吴广忱2011年平均工资为1,636.55元、2012年平均工资为1,591.44元、2013年平均工资为1,730.32元,故索坤公司应支付吴广忱双休日加班费数额确定为5,195.93元(1,636.55元÷21.75天×8天×100%+1,591.44元÷21.75天×53天×100%+1,730.32元÷21.75天×9天×100%)。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经济补偿金适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吴广忱主张索坤公司支付其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吴广忱在索坤公司工作3年零8个月,吴广坤2011年、2012年应享受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吴广忱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吴广忱2011年平均工资为1,636.55元、2012年平均工资为1,591.44元,2013年平均工资为1,730.32元。故对于吴广忱未休年休假,索坤公司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1,961.46元(1,636.55元÷21.75天×5天×200%+1,591.44元÷21.75天×5天×200%+1,730.32元÷21.75天×3天×200%)。
关于吴广忱的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的问题。由于索坤公司未给吴广忱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吴广忱在其与索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取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索坤公司在与吴广忱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吴广忱可以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应予以赔偿。吴广忱在索坤公司工作3年零8个月,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金。因索坤公司未为吴广忱办理失业手续,而导致吴广忱无法领取的失业生活补助金应由索坤公司承担,故该院支持索坤公司支付吴广忱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为8,190元(910元×9个月)。
关于吴广忱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索坤公司未为吴广忱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吴广忱要求索坤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吴广忱补缴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700元×11个月);三、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7.20元(1,649.30元/月×4个月);四、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忱双休日加班费5,195.93元(1,636.55元÷21.75天×8天×100%+1,591.44元÷21.75天×53天×100%+1,730.32元÷21.75天×9天×100%);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忱未休年假工资1,961.46元(1,636.55元÷21.75天×5天×200%+1,591.44元÷21.75天×5天×200%+1,730.32元÷21.75天×3天×200%);五、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忱失业金8,190元(910元×9个月);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索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多日无故旷工,属自动辞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吴广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索坤公司提出“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中,索坤公司在庭审中表述,索坤公司从2011年11月后每周休息一天。故吴广忱在索坤公司工作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索坤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索坤公司2012年1月至6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证明已支付了吴广忱加班工资。在索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2年8月吴广忱出勤天数为20天,在该月的工资表中,仍记载吴广忱当月的加班费为505.79元。且根据索坤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吴广忱2012年基本工资为1100元,而2012年1月出勤天数为27天,加班工资一项记载为457.58天,2012年3月出勤天数同为27天,加班工资一项记载为205元。在加班天数同样的情况下,吴广忱的加班工资不一致。故索坤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存在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索坤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坤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明确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工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支付,而“工资”是典型的劳动报酬形式,结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吴广忱在2013年3月10日最后一次到索坤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索坤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坤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劳动者应当参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的社会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等重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性质相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法定义务不因期间的经过而免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应当适用与支付劳动报酬相同的时效起算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的时间为2013年3月,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索坤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坤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多日无故旷工,属自动辞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索坤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吴广忱存在多日的旷工行为,但未能提供索坤公司对其进行处罚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审理中,吴广忱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1日向索坤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索坤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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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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