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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县永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仕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晓峰,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彪。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善学,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向本院移交本案一审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仕民、毛晓峰与被上诉人王开会、唐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会、唐志彪均系原告双牌县永盛公司员工,岗位均是精制离心岗,被告王开会从2004年11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被告唐志彪从2005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开会、唐志彪在上班期间,原告双牌县永盛公司没有为二被告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只是在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在二被告工资中补偿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50元、100元(其中养老金比例为20%,医疗保险比例为8%,失业保险为2%),其中养老保险金共计3,970元。2013年8月,被告王开会、唐志彪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理由,口头向原告的行政主管朱仕民提出辞职,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王开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7元,被告唐志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3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发出通报,以被告王开会、唐志彪无故旷工3天为由,根据原告《日常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二被告开除处理。被告王开会、唐志彪知道后,向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双劳仲裁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一)王开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42元,支付给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二)唐志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38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王开会缴纳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部分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扣除被申请人已补发的3,970元养老保险补助金,为申请人唐志彪缴纳2005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部分基本养老保险金,并扣除被申请人已补发的3,970元养老保险补助金。原告不服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告双牌县永盛公司与被告王开会、唐志彪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针对双方的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

首先,被告王开会、唐志彪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期间,在原告没有为二被告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只是在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在二被告工资中补偿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部分50元、100元,也不足额的情况下,二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由原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给二被告经济补偿。

其次,被告王开会、唐志彪“旷工三日”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旷工三日”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日常管理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日常管理制度》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因而可以认定该《日常管理制度》是原告单方面制定的。且二被告于2013年8月已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定二被告“旷工三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据《日常管理制度》作出对二被告给予开除处理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二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与原告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提出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双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仲裁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不予支付二被告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开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42元,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王开会缴纳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扣除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补发的3,970元养老保险补助金;二、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唐志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38元,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告唐志彪缴纳2005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单位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扣除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补发的3,970元养老保险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被告王开会及唐志彪口头辞职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社会养老保险费为行政征缴而不属劳动仲裁范围,劳动部门无权仲裁;被告王开会和唐志彪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予经济补偿。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不予支付王开会和唐志彪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

被上诉人王开会和唐志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劳动者辞职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王开会和唐志彪提出其在2013年8月中旬向上诉人公司行政主管口头辞职,对此,二人相互证实,且上诉人的行政主管亦予认可。事实上,从2013年9月1日起没有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二、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是规范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和管理的特别法;而社会保险法相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则为上位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原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规定,故本案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属劳动仲裁范畴。三、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开会、唐志彪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而被开除并不予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首先,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作出开除、除名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其次,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在形式上该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在内容上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而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管理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全体职工讨论,或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公示、告知劳动者。本案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日常管理制度》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公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开除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双牌县永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李秋云

审判员魏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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