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作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
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鑫,被上诉人朱杰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红、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远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载明德远公司下辖有四川慈恒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朱杰前往应聘并于2012年2月11日被招聘到德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德远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朱杰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朱杰作为德远公司总部人员参加日常考勤,划分部门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邓金勇,德远公司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浩润广告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
2012年3月至7月,朱杰先后二次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分别签订了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成都赛区大赛指定租车服务机构赞助合作协议、指定餐饮名店赞助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7日,朱杰向德远公司申请离职获批准。2013年4月18日,朱杰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德远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部分31500元;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1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德远公司支付朱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二、德远公司到社保机构补缴朱杰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德远公司支付朱杰2012年11月工资3150元;四、驳回朱杰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德远公司举出:一、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的《行政人事管理委托协议书》载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德远公司管理项目:1、人员招聘发布。2、人员面试及培训。3、人员考勤及行政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费用为2万元/年等。朱杰以双方签订时间不同且其从来没有被告知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等,主张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二、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袁洪波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袁洪波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德远公司股东交叉,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德远公司发布招聘信息及人员管理、代为发放工资,未告知朱杰该委托事宜;德远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还陈述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其是关联企业,在一起办公。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作为德远公司的下辖企业,在同一处办公,劳动者前往应聘进入公司工作,劳动者本身仅能根据招聘信息确定用人单位,但在为多家单位同时工作时,不能分辨具体是为哪一家公司工作,需要用人单位予以明确,该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德远公司主张朱杰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未举出朱杰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招聘、工作等依据,故对德远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朱杰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后,结合朱杰在德远投资公司总部参加考勤、发放工资以及离职由德远投资公司审批等事实,应当认定从2012年2月11日起朱杰与德远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德远公司未与朱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朱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8000元(3500元/月×8月)。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朱杰要求德远公司返还其毕业证原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德远公司要求不为朱杰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远公司支付朱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000元;二、德远公司支付朱杰2012年11月工资3022.72元;三、驳回德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德远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德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朱杰自2012年2月经瀚海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聘用就职,系瀚海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德远公司与朱杰之间无任何直接劳动关系。德远公司与瀚海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主体,在朱杰的工资表上也列明被上诉人属于瀚海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德远公司只是受瀚海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进行考勤等行政考核,并不实施实际管理。原审审理查明中提到的成都浩润广告有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公司,与德远公司更加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朱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朱杰是看了德远公司招聘广告应聘,广告中并未注明是其他公司,且德远公司收取朱杰毕业证并进行实际考核管理,进行工资发放,离职申请受理也是由德远公司经理签字确认,以上均能证明朱杰系德远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朱杰工资由德远公司财务人员邓金菊代发,德远公司负责对朱杰进行考勤。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朱杰系德远公司招聘,接受德远公司的考勤及行政管理,工资由德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离职由德远公司审批,且德远公司陈述了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德远公司与朱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德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审判员陈正霞
代理审判员苟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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