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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钢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2

孙建钢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孙建钢因与被申请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建钢申请再审称:豫中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单位公章,系一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一、二审认定孙建钢因无故长期旷工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驳回孙建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豫中纺织公司提交意见称:孙建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孙建钢于1991年10月从许昌市刃具厂调动至豫中纺织厂工作,2003年许昌豫中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与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豫中纺织公司向孙建钢支付了身份置换补偿费6833元。企业改制后,孙建钢与豫中纺织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0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孙建钢自2008年3月未到单位上班,且无故长期旷工,违反了豫中纺织公司制定的《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该事实有豫中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孙建钢虽主张考勤表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豫中纺织公司以孙建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孙建钢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孙建钢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孙建钢主张豫中纺织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建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建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建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审判员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妍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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