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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钢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孙钢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钢。

  委托代理人:王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钢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李春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钢原系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员,按照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相关规定,夜班员工不允许睡觉,因为其上完夜班后会有48小时的休息时间。2012年9月3日,孙钢上夜班,当晚23点左右其在酒店大堂将两个凳子并在一起,躺在上边看电视,被其领班发现并做了警告,在9月4日2点30分左右领班查岗的又发现其在大堂凳子上睡觉,9月4日早班领班将此情况报告部门经理,部门经理在当日例会中向员工讲明此事并做出处理决定,向其下发了《员工过失单位》,但其拒绝签字并离开了酒店,两天后应其当班,后他并没有来也没有任何请假,一直旷工,期间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孙钢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而孙钢的擅自离岗造成其所在班次人员一直不足且编制被占用无法招聘新员工,造成酒店承担着其他人员替岗产生的加班费,给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后经多次联系终于联系上孙钢,但其表示不干了,也不来上班,在其旷工两个月有余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孙钢答辩称: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旷工的情况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钢于2011年2月到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2012年9月4日,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作出了一份处罚规定,内容为“2012年9月3日夜23:00分左右至2012年9月4日2:30分,保安员孙钢在酒店一楼大堂吧把电视打开,并在大堂吧搭凳子睡觉,查岗被发现,严重违反保安部管理规定,保安部依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罚款150元,以示警告。”同日,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向孙钢出示员工过失单要求其签字,但孙钢未予签字,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部门经理及行政人事经理在该员工过失单上签字,另有两位证明人张冶、周祖光在当事人确认处签字证明。2012年9月4日起,孙钢未到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9月7日,孙钢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该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书,诊断意见为神经性头痛,神经衰弱,处理意见为休息壹周。2012年10月1日,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孙钢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2年10月停止为孙钢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招聘新入职员工后均向其发放天宝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惩罚制度中规定,连续旷工两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三天的,予以解雇。孙钢于2012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补缴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代通知金。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2)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孙钢支付经济补偿金4267.54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钢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孙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原因为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沈阳中油天宝集团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孙钢一致表示并非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该解除原因表述不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争议焦点是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违法解除还是孙钢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解除。孙钢于2012年9月4日早下班后,一直未到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其于2012年9月7日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休息一周的诊断书,但休息期限届满后,孙钢仍未上班,违反了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符合连续旷工两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三天予以解雇的条件,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解除与孙钢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孙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其一直未上班的主张,对孙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孙钢的情况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孙钢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钢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孙钢从2012年9月4日起开始不上班工作至2012年10月1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将其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9月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钢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解除与孙钢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孙钢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孙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孙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钢承担。

  宣判后,孙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67.54元;2、延时加班费;3、工资390.8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钢自愿撤回2、3项的上诉请求。

  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孙钢无故旷工不来上班,与孙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67.5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员工作。2012年9月4日,因上诉人严重违反保安部管理规定,保安部依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罚款150元,以示警告。2012年9月4日起,上诉人就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10月1日,因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规定的“连续旷工两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三天的,予以解雇”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2年10月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已自认2012年11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春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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