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美培与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显象管玻璃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美培与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显象管玻璃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显象管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美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美培,被上诉人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显象管玻璃厂(以下简称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美培于1982年8月进入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之前身上海显像管玻璃厂工作。1999年3月31日,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内载,“乙方(孙美培)向甲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甲方研究后同意乙方的要求,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停薪留职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2年5月30日(后涂改为2002年2月28日)止。2、协议期间乙方除享受本协议规定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各种待遇。3、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金的交纳:由甲方按再就业进站托管人员的缴费标准为乙方缴纳叁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费,费用由甲方承担。4、停薪留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本协议停止执行。届时甲方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及有关政策的相应条款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停薪留职协议期满时,乙方如未办理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甲方可在本协议期满之日,按乙方自动(行)离职处理,同时办理退工手续,发给退工通知。……”1999年6月3日,孙美培分两次以现金签收方式自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领取10,350元,付款凭证中所载明的付款用途分别为“企业一次性补贴补助1,004(元),调休单费用510(元)”及“广电劳务公司补偿7,836(元),奖励1,000(元)”。1999年6月7日,孙美培填写求职登记表,内载其个人工作简历为“……82.8-99.6显像管玻璃厂,99.6(之后)广电劳务公司”。当日,广电劳务公司向孙美培发出员工录用通知,内载,“孙美培同志:你按沪再就办(98)25号文件精神,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现根据个人申请,上海广电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录用你为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请你在(19)99年6月7日到广电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报到……”2001年5月16日,孙美培提交手书申请,内载,“我进广电劳务中心已有二年时间……由于丈夫工作繁忙,早出晚归,家中小孩又上重点中学,需照顾和陪读,加上母亲早逝,年迈父亲需照料,体弱多病的公婆又要服侍,还有自己的身体也不是太好,由于以上多种因素,我恳求中心领导再让我续签一年合约,在这一年内,我会加倍努力找到合适的工作。”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显像管玻璃厂为孙美培办理了日期分别为1982年8月14日及1999年6月3日的招、退工手续,上海广电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劳务公司)为孙美培办理了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7日及2002年6月6日的招、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还认定,广电劳务公司于2011年12月更名为上海广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咨询公司)。
2013年6月13日,孙美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于1982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按照2012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0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619,300元。仲裁期间,孙美培称其在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工作至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之日止,后仍一直找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口头同意却一直拖延,且从未告知过其劳动关系转移的情况,直至2012年其查阅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时才知道1999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系由广电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则称,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6月3日终结,双方原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于此时起终止履行,后孙美培与广电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9月2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433号裁决书,确认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于1982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孙美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孙美培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于1982年8月1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按照2013年度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86,042元/年的标准支付其自2002年5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广电显象管玻璃厂陈述,由于客观情况,1999年时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公司多名员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其中包括孙美培。但1999年6月3日时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其为孙美培开具了退工单,并向孙美培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随后孙美培被广电劳务公司录用,孙美培与广电劳务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为印证上述主张,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提交开具时间为1999年6月3日的退工单一份。孙美培称其从未收到过该退工单,并陈述,其系在未留意到停薪留职协议第4、6条内容的情况下才签下该协议的,对该内容并不认可。1999年6月3日其自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领取了10,350元,但当时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称此系其进广电劳务公司的工资补贴或生活补贴,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称广电劳务公司可以为其安排工作,其才填写了求职申请表,但其并未得到工作安排,只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两年期满后其也是按单位要求写的续签合同申请。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未办理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其搬过几次家,故未收到社保部门寄来的缴费凭证,也一直不知道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其一直去找广电显象管玻璃厂要求安排工作,每次去广电显象管玻璃厂都会支付一些生活补贴,但并未为其安排工作。直至2012年9月,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才安排其进入广电集团下属的仪电公司做保洁工作。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对孙美培陈述支付生活费及安排工作等情况均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孙美培申请证人倪志坚、何志良出庭作证。证人倪志坚陈述,其于1982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在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工作。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经营不善,车间主任说车间要关掉了,让其等员工回家休息。几个月后,厂里有人打电话来说其等下岗了,其就到厂里拿了下岗的钱。1997年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安排其等进了再就业中心,再就业中心安排其到夏普公司做了一年半的临时工。后来再就业中心说其等在再就业中心两年期限已满,安排在夏普工作的人都结束了,要解除关系。1999年6月包括其在内的几十个人找再就业中心要求解决,当时孙美培也该批人员之内。后来领导说会为其安排的,其就离开了,不知道孙美培等人是怎么解决的。后来领导于2000年左右将其安排到了广电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中心的时候签过一份材料,记不清是什么了,但未签过亦未见过与孙美培所签的停薪留职协议类似的材料。证人何志良陈述,其于1982年至1999年期间在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任车间主任。1996年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因经营不善,很多员工下岗,其作为管理人员到再就业办公室负责员工安置工作。对于员工有几种善后方案,包括买断工龄,解决工作及签订协议等。孙美培也是1996年下岗的,1996年至1999年期间孙美培多次要求上岗,在此期间孙美培没有买断,按哪种分流方案处理的其记不清了。1999年底其至其他公司工作,之后孙美培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孙美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则认为两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未能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且证人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孙美培的劳动关系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于1999年6月终结。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于1999年6月3日自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孙美培于同年6月7日向广电劳务公司递交了工作简历中载明其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的劳动关系至同年6月止的求职登记表并被录用,及2002年孙美培向广电劳务公司递交续签劳动合约申请的事实,可以印证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之陈述,证实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6月3日终结,且孙美培明确知晓此事实。孙美培称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孙美培反复强调其离开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公司后仍一直在向广电显象管玻璃厂要求工作,并申请证人出庭欲印证该主张,但即使孙美培该陈述属实,亦只能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孙美培曾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不能推翻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的事实,孙美培要求确认此日之后仍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孙美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孙美培要求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支付其2002年5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孙美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间于1999年6月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孙美培亦未为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提供过劳动,要求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支付其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孙美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美培与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显象管玻璃厂于1982年8月14日至1999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美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美培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美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开具的退工单并未有效送达给孙美培,也未告知孙美培,属无效退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孙美培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认为孙美培于1999年6月3日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处领取的钱款是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其每隔几个月都会去厂里一次,每次厂里都会给其一些生活补助。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其多次要求回厂里工作遭拒的事实。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瞒着孙美培擅自将《停薪留职协议书》改变为“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孙美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电显象管玻璃厂辩称:双方已于1999年6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孙美培也领取了补偿金。厂里早已不经营了,从未为孙美培安排工作及支付其生活补助。现不同意孙美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美培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于1999年3月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02年停薪留职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孙美培)如未办理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甲方(广电显象管玻璃厂)可在协议期满之日,按乙方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办理退工手续,发给退工通知。故孙美培在签署停薪留职协议后,对于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应是明知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孙美培于1999年6月填写的求职登记表、领取补偿款的付款凭证以及2001年5月写给广电劳务公司的申请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孙美培对于1999年6月后其劳动关系已转移到广电劳务公司亦当属明知。广电劳务公司自1999年7月即开始为孙美培缴纳社会保险,社保部门每年均会向参保人员寄送对账单,参保人员自己也可随时进行查询,孙美培称其直至2012年才得知广电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不符常理。孙美培称十余年来其一直在等待广电显象管玻璃厂为其安排工作,每隔几个月会找单位一次,每次单位都会给其一些生活补助,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孙美培与广电显象管玻璃厂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6月3日终结,并无不当。孙美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本案判决之日及要求广电显象管玻璃厂支付相应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美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