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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克勤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4

唐克勤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克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吴敏芝。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志强。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玉来。

上诉人唐克勤因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克勤于2008年12月3日入职阿里巴巴公司,工作地点在深圳,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唐克勤实行标准工时制。唐克勤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及餐补。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唐克勤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销售提成及餐补的数额每月不等。2011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唐克勤也未继续在阿里巴巴工作。2012年6月5日,唐克勤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拖欠加班工资及按市价支付2000股期权奖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里巴巴公司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并驳回唐克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高新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区劳社行政许决(2010)9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阿里巴巴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管理人员共8215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唐克勤在仲裁时请求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唐克勤未有证据证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为其用人单位,故未予支持。(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唐克勤虽然将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与阿里巴巴作为共同被告,然在庭审中对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并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唐克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有“加班申请晚餐餐贴使用”、“申请事由--加班”,以及短信记录邮件等显示晚上有通知开会、考试等事项,但不足以证明系阿里巴巴公司安排唐克勤加班,以及唐克勤存在着工作日每晚加班至8点或8点半,平均每月星期六、日安排加班2个工作日等具体的加班事实。况且唐克勤系销售人员,工资组成除基本工资外,其销售业绩所获得的提成是工资的重要来源,销售的工作性质也决定其对工作时间的安排较之其他岗位的员工更具有自主能动性,故即使唐克勤晚上有在公司工作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其系在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加班行为。综上,该院对唐克勤主张的支付拖欠加班费259038.75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唐克勤主张的2000股期权奖励,或按市价13.50元/股的价格支付现金27000元的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为唐克勤的用人单位,唐克勤对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亦无诉请,故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亦无需承担唐克勤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无须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4709元。二、驳回唐克勤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克勤负担。

宣判后,唐克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唐克勤在劳动仲裁和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时均将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两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在庭审中也强调是分公司组织安排其加班,报由总公司发放加班餐贴,原审判决认定“唐克勤在庭审中对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无诉请、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为唐克勤的用人单位”等事实错误。唐克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克勤劳动签署单位为阿里巴巴公司,但实际用人单位为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2、原审法院对唐克勤提交的证据2、7、8、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又认定唐克勤不足以证明系阿里巴巴公司安排唐克勤加班,以及唐克勤存在着工作日每晚加班至8点或8点半,平均每月星期六、日安排加班2个工作日等的具体加班事实。原审法院无视前述证据,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存在审判超期、质证过程草率和质证过程不够公正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以及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阿里巴巴公司以及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承担二审证人出庭的差旅费以及误工费;3、就阿里巴巴公司事先与公司员工签订标准工作时制劳动合同,背后强行实行不定时劳动时制的违约行为,责令其书面道歉。

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唐克勤实际工作岗位是销售,其在工作过程中不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勤,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由此可以得出公司实际上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唐克勤存在加班。公司曾经取得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审批文件,该文件适用于唐克勤。根据销售代表管理规定,唐克勤的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和佣金组成,这也能涵盖唐克勤付出的劳动和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唐克勤主张加班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加班时间提出充分证据,唐克勤在仲裁、一审中均没有提出确切证据证明上述两点,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克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唐克勤上诉请求中的第二、三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唐克勤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唐克勤于2012年6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支付唐克勤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期间的拖欠加班工资247457.75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2287.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170.56元;2、按市价13.40元/股的价格支付现金268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1660号仲裁裁决书后,唐克勤不服仲裁结果,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唐克勤诉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唐克勤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唐克勤支付拖欠加班费259038.75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83868.19元、休息日加班费75170.56元);2、裁决“被申请人”兑现唐克勤2010年度因工作业绩所获得公司建立的2000股期权奖励,或按市价13.50元/股的价格支付现金27000元。2012年9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号。阿里巴巴公司也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阿里巴巴公司诉唐克勤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原审法院将(2013)杭滨民初字第113号和(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号案件合并审理。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唐克勤仅向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权利,未向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关于与唐克勤通话确认其诉讼请求的备忘》记载,该案承办人向唐克勤电话联系,告知其诉状中被告系阿里巴巴公司以及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部分仅表述为“被告”,而对两被告未作区分。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其仅向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主审法官再次要求其明确权利主张对象,唐克勤表示以笔录为准,并且表示没有必要再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唐克勤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应该就实际加班、加班的具体时间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审中,唐克勤提交了申请餐贴邮件、加班短信等证据欲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阿里巴巴公司安排其加班,也不能证明唐克勤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期间的每个工作日加班2小时,每月休息日均有加班且每天加班8小时,且唐克勤系阿里巴巴公司销售人员,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其中销售提成为主要部分),阿里巴巴公司亦经过行政许可对销售人员实施综合工时制。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唐克勤的工作性质、工资构成和其具体举证情况,对唐克勤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唐克勤对其主张的2000期股权奖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者其他阿里巴巴公司认可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唐克勤关于股权奖励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针对唐克勤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无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与唐克勤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阿里巴巴公司,非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并且,唐克勤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对象系阿里巴巴公司,对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阿里巴巴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无给付义务,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审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阿里巴巴公司诉唐克勤劳动争议一案后,唐克勤于2012年9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77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2年10月10日生效;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唐克勤诉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已办理延长审限,并经该院院长同意。故唐克勤主张本案超审限审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相关证据认证规则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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