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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必香与武汉市解放低压容器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5

唐必香与武汉市解放低压容器厂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必香。

  委托代理人:熊陆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解放低压容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绍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严松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中胜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景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中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必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解放低压容器厂(以下简称解放低压容器厂)、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中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胜村委会)、武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必香原系解放低压容器厂职工。1995年4月4日,唐必香向解放低压容器厂出具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申请书,写明:根据厂职代会作出的决定和后湖乡企业办公室岸后字[95]2号文件精神规定,本人经考虑成熟,现自愿正式提出申请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并同意按厂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同日,解放低压容器厂与唐必香签订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协议书,主要写明:唐必香自愿申请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经该厂同意,并经双方协商就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等事宜达成协议;唐必香自愿申请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终止与解放低压容器厂的一切人事劳保福利关系,终止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唐必香在办理完毕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手续后,不再是解放低压容器厂职工等;解放低压容器厂给予唐必香一次性安置基数1万元,经查实确认唐必香在该厂连续工龄23年,按工龄每年另付600元计138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江岸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等。同日,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唐必香已领取上述款项。

  2005年10月3日,中胜村委会与唐必香签订协议书,主要写明:中胜村委会收购解放低压容器厂的土地、厂房及所有资产,中胜村委会对原解放低压容器厂已一次性安置的职工,按岸后经发字(2003)1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标准补足差额,双方协商一致,中胜村委会向唐必香支付安置款差额及一次性安抚补助14800元等。

  2010年11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出具《关于武汉后湖物业有限公司征地情况的说明》,主要写明:解放低压容器厂原系江岸区后湖乡办企业,2005年7月江岸区后湖乡中胜村与后湖乡政府签订了乡办企业收购协议书,出资收购了该厂,双方约定由中胜村负责该厂职工的安置补偿工作,原解放低压容器厂的土地、房屋均属中胜村所有等。

  2012年7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黄浦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唐必香8000元。2013年3月8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证明,主要写明,我市参保退休人员唐必香,2013年3月退休费为1021元。

  2012年10月23日,唐必香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后湖街办事处收购行为不合法;2.恢复唐必香应享有退休、养老保险权益;3.后湖街道办事处处理劳动关系不合法。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必香不服,于同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凡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解放低压容器厂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书和经济补偿(买断工龄)的口头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行为均无效,无法律约束力;2.在1995、1996、2005、2008、2010五个年时里,认定唐必香为下岗或离岗有效年限,其在解放低压容器厂连续有效工作多少年;3.对已发给唐必香的4.4万元的补偿费,应变更用途为集体土地资源利润分红费2.38万元,2005至2011年间的离岗生活费为2.02万元,并为唐必香补办企业职工所享有的社保、医保手续;4.唐必香没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解放低压容器厂不按法律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及其中社会福利不当行为所致,解放低压容器厂应赔偿唐必香没有养老金和医药费的损失;5.解放低压容器厂、后湖街办事处、中胜村委会、中胜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唐必香原系解放低压容器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4月4日,解放低压容器厂与唐必香签订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协议书,并经江岸区公证处公证,唐必香已取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具有法律效力,故唐必香与解放低压容器厂的劳动关系应自1995年4月4日解除。唐必香如对上述协议有异议,应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唐必香未在仲裁时效内主张相关权利。唐必香主张其与解放低压容器厂签订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协议书后,仍在该厂工作,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唐必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必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公告费260元由唐必香承担。

  唐必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995年签买工龄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违法,责令后湖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依法补办医保手续,并赔偿自2005年至2013年不给唐必香发生活费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995年4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协议书是违法的。唐必香1973年参加工作并是固定工,1995年其已满51周岁依法应当退休,不适用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后湖街道办事处却用买断工龄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乡镇级政府无权处理劳动关系,因此后湖街道办事处有关文件指令下产生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合同签订时政府行为不当,加上唐必香没有文化,对合同理解不透,合同签订存在欺诈之嫌,所以该次签约是无效的。同时后湖街道办事处隐瞒遗失唐必香2008年9月12日“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申请书”的渎职过失,不给其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

  后湖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唐必香与解放低压容器厂的劳动关系早在1995年解除,唐必香的请求已过时效。后湖街道办事处与唐必香并无劳动关系,无须承担责任,并且土地收购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武汉中胜工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放低压容器厂及中胜村委员会二审中未发表任何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的发生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中胜村委会与唐必香签订安置款差额及一次性安抚补助协议书的日期应为2005年10月13日;2.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黄浦村民委员会支付唐必香8000元的日期应为2007年7月20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唐必香与解放低压容器厂于1995年4月4日签订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脱钩协议并经公证,无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必香也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款项,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唐必香与后湖街道办事处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唐必香向后湖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亦是基于其认为后湖街道办事处存在不当政府行为损害其权益,故唐必香关于责令后湖街道办事处为其依法补办医保手续、赔偿自2005年至2013年未发生活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唐必香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唐必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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