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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永松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749

滕永松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潍民再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永松。

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永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汉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滕永松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简称寒亭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滕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滕永瑞,被申请人寒亭分局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7日,一审原告滕永松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80年被招工到潍县工商局上班,为该单位正式在编工人。1984年潍坊市行政区划调整被划归坊子区工商局。1988年1月,因为家庭原因,原告经寒亭区工商局及劳动人事局领导同意,申请调至寒亭区工商局工作,同时办理了相关的调动手续。原告调入寒亭区工商局后,被安排到平旺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班,后又被安排到河滩工商所上班。1998年12月11日,原告在市场收取管理费时,一摊主与原告发生纠纷,河滩工商所所长请示寒亭区工商局局长后让原告暂时回家,后原告要求上班,但寒亭区工商局以没有找到原告的档案,原告未调入寒亭区工商局为由,拒绝原告上班。原告的档案材料、职工商调函、工人介绍信、档案转递手续等俱全,寒亭区工商局也接受了原告档案,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及各种待遇。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恢复工作,被告补发所欠原告工资、各项补贴及缴纳劳动保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寒亭分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被告没有法律赋予的人事用工编制及录用职权,无权决定劳动人事用工,不是劳动人事关系相对人。原告所主张的是确认人事编制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原系潍坊市坊子区工商局职工,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12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实际工作,后双方因原告是否是被告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有无调动手续发生纠纷。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恢复工作,补发所欠工资、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潍劳人仲字(2011)第153号裁决书,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字(2011)第153号裁决书一份,(88)坊劳介字005号工人调配介绍信存根一份,(88)寒劳人劳调字009号职工商调信复印件一份,职工档案临时转递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996年7月31日潍坊市寒亭区劳动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连科、李学升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关于滕永松档案情况的答复意见一份;被告提交的1988年寒亭区劳动人事局人事调动情况卷宗目录复印件三份,中共潍坊市寒亭区委寒发(1993)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潍坊市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87)坊工商字第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访意见单、寒亭工商分局信访答复意见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档案一份,原审法院对王庆林、李学升的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已调入被告单位,系被告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根据被告单位的性质,被告单位与其单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只有与其在编制外招聘的工作人员发生的劳动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争议内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寒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滕永松对被告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的起诉。

滕永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8年4月份,经被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卜昭平局长和区劳动人事局领导同意,上诉人调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同年的四月份,李学升接任被上诉人局长一职,将上诉人安排至平旺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当时工作调动已经办妥,所有福利待遇均按正式职工发放,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处的一名在编职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先后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木材管理办公室和河滩工商所工作,后因收取管理费与他人产生纠纷,被被上诉人安排暂时回家等待,但待遇一直以正式职工标准发放,并且列入正式职工名册中。后被上诉人以辞退临时工为名将上诉人辞退,是完全错误的,即使上诉人没有编制也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补发工资和各项补贴,以及缴纳劳动保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滕永松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认定,即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被申请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滕永松曾是原坊子区工商局在编工作人员。1988年1月份,寒亭区劳动人事局与坊子区劳动人事局协商将滕永松调至原寒亭区工商局(现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分配工作,后申请人到原寒亭区工商局下属单位上班,1998年原寒亭区工商局以清退临时工名义将其辞退。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申请人主张其已调入原寒亭区工商局,是原寒亭区工商局具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要求确认其与现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恢复工作,以及补发工资、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寒亭分局是国家行政执法机构,双方由此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予以协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一审法院驳回滕永松的起诉并无不当。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金军

代理审判员李玉香

代理审判员陈志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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