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与杨丽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与杨丽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
法定代表人:杜鸿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贞银,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
再审申请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以下简称第一机床厂)因与被申请人杨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一机床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2012年12月17日终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两年,延期也只能延到2000年6月1日。2.第一机床厂不应当给付杨丽2012年至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丽提交意见认为,第一机床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杨丽与第一机床厂于1996年6月1日所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且第一机床厂于1998年3月9日作出的《对杨丽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本合同,续订合同手续应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合同到期既不终止又不办理续订合同手续的,则本合同自动延期,延期期限与本合同规定的期限相等。该合同并未约定自动延期的次数,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杨丽2012年12月17日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终止,并无不当。关于冬季取暖补贴问题,第一机床厂1992年通知杨丽下岗待业,但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因超过仲裁时效仅判令第一机床厂给付杨丽2012年至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亦无不当。
综上,第一机床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第一机床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
代理审判员 方哲
代理审判员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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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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