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龙与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爱龙与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爱龙、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龙,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爱龙于2011年9月16日进入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2年2月18日,王爱龙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遂休息在家,次月8日,王爱龙又继续上班;2012年4月,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王爱龙上月工资时扣除了1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1日,王爱龙病假在家。
2012年9月11日,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王爱龙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王爱龙自入职后未达到所在岗位要求。
2013年1月11日,王爱龙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3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为王爱龙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王爱龙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结算中心申请办理首次工伤待遇申领,该中心以用人单位不愿盖章为由未予受理。
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王爱龙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王爱龙月平均工资为3,116.75元。
2013年5月起,王爱龙至其妹夫处(属于个体工商户)工作,并每月领取相应的工资。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对克扣的2012年3月工资100元、防护眼镜押金10元、仲裁认定的饭贴1,266元、夜班津贴157.50元、2011年高温费100元、2012年高温费800元同意支付;对王爱龙主张的超时加班391.3小时、双休日加班43天(每天12小时)、2011年10月2日、3日加班没有异议。
2013年4月28日,王爱龙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爱龙、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爱龙请求判令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5,870元;2、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50元;3、支付2011年10月2日、3日加班工资480元及饭贴16元;2012年10月4日加班工资271.20元;4、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高温费100元,2012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3月7日工伤医疗费531.40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07元;6、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1日医疗费244元、交通费16元、病假工资336.98元;7、支付2012年3月无故克扣工资100元;8、返还防护眼镜押金10元;9、支付2012年1月、2月、201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28,185元;10、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夜班津贴700元、2012年8月3日夜班工资150元;11、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年休假工资1,200元;12、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3、按4,500元每月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工资;14、赔偿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则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王爱龙2012年2月1日至17日、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8,584.54元、饭贴1,266元、加班工资969.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0.18元、2012年6月19日至21日病假工资165.7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00元、2012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夜班工资157.50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工资2,758.33元以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700元;(二)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1年、2012年高温费900元;(三)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2月18日至3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44元;(四)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6月19日至21日病假工资165.7元;(五)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3月克扣工资100元;(六)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王爱龙眼镜押金10元;(七)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2月1日至17日、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7,554.39元、饭贴1,266元;(八)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夜班津贴157.50元;(九)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2012年年休假工资400元;(十)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爱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40.01元;(十一)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恢复与王爱龙的劳动关系;(十一)驳回王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爱龙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五、六、十三项,变更原判第三、四、七、八、九,撤销原判第十、十一、十二项,改判判令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07元、病假工资336.98元、2012年2月1日至17日、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28,185元、夜班津贴7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800元、2012年2月18日至3月7日的交通费100元、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恢复劳动关系,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庭审中,王爱龙又表示,若劳动关系不能恢复,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王爱龙加班工资16,70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的加班工资数额过高。双方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爱龙就其主张的上诉请求的计算依据无法当庭回答;法庭要求其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供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王爱龙表示清楚了。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爱龙上诉请求中请求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3,550.07元、病假工资336.98元、2012年2月1日至17日、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28,185元、夜班津贴7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在法庭要求其明确计算依据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同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后,王爱龙庭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就王爱龙的上诉请求所作的判决,进行了详细的理由阐述,本院基本认同,不再赘述。至于王爱龙主张的2012年2月18日至3月7日的交通费100元、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该公司对上诉人王爱龙主张的超时加班391.3小时、双休日加班43天(每天12小时)、2011年10月2日、3日加班没有异议,然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述加班时间所对应的加班工资。在此情形下,因王爱龙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低于上述加班时间所对应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王爱龙、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爱龙、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龙、上诉人上海锐爽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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