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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喜与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王国喜与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鼎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永川。

  上诉人王国喜因与被上诉人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国喜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确认双方在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金鸡王公司支付被克扣的2013年3月份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共计4650元;3、要求金鸡王公司支付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35000元;4、要求金鸡王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室外作业高温补贴3450元;5、要求金鸡王公司为王国喜足额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6、裁决金鸡王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2000元;7、裁决金鸡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3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金鸡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王国喜于2008年8月7日入职金鸡王公司工作,历任服务部技术员,主任助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养户养鸡技术及对技术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金鸡王公司根据《技术服务部绩效工资激励方案》计算后认为王国喜业绩较差,故此在王国喜当月的薪金中扣发奖金3607.09元,实发104.11元。2013年3月16日,王国喜以更换工作为由向金鸡王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准于当月离职。2013年5月2日,王国喜认为金鸡王公司克扣了其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等,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而向开平劳动仲委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鸡王公司补偿王国喜的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等费用。金鸡王公司并未出庭参加仲裁,开平劳动仲委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国喜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王国喜2008年8月7日开始入职金鸡王公司时起,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同,而2011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故此确认双方在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鸡王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肉鸡饲养、销售等业务,其制定的《技术服务部绩效工资激励方案》是对公司员工业绩的考量依据。金鸡王公司提交的“专业户结算表”证实王国喜对其负责管理的7个养殖户造成了损失,金鸡王公司据此对王国喜扣发奖金并无不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扣除赔偿费用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广东省江门市2013年3月份时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金鸡王公司实发工资104.11元欠妥,应予补发。王国喜请求支付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35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国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条件,对其请求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室外作业高温补贴345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已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王国喜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4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国喜于2013年3月16日向金鸡王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主动申请离职,金鸡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需向王国喜支付经济补偿,故此,对王国喜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0元(5个月工资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王国喜要求金鸡王公司向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金鸡王公司答辩要求王国喜赔偿其损失25万元,但没有缴纳反诉费用,其请求只作答辩意见,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金鸡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国喜被扣的工资款845.89元;二、驳回王国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鸡王公司负担。

  王国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王国喜工资是错误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况且金鸡王公司提交的养殖户损失,只是随意捏造的,王国喜并未签名。2、原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处理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必须要有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金鸡王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无王国喜签名,应视为伪证;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部考勤证》也是伪证,因为该表格里总经理签名是郭福有,而实际上郭福有是2012年9月20日才在金鸡王公司任职的。王国喜提交的工资清单可以反映出其该段时间的加班天数。3、原审判决关于高温津贴认定错误,劳动者无需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王国喜自2008年与金鸡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09年5月公司才给王国喜缴纳社保,金鸡王公司应向王国喜支付经济赔偿。因此,王国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金鸡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国喜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新年公司所拍摄照片,证明2012年1月份时郭福有经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属实。

  被上诉人金鸡王公司答辩称:王国喜所述“工作期间造成7个养殖户的损失是公司随意捏造”,是推卸责任,该损失系王国喜工作玩忽职守造成。王国喜所发工资都是根据公司“技术员绩效管理方案”实施,此方案是交由所有技术员讨论后完成的,绩效是根据技术员当月的管理成绩得分,分数有高有低,有正有负,有工资条可以作证;王国喜领取高绩效工资时并无异议,在公司工作近五年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加班工资,公司应发的加班费都如数计算在王国喜的工资里,有原来的工资明细可以作证。关于高温津贴,公司每年5至10月份高温津贴都如数包含在工资的“其他补贴”中,有工资明细可以证明。

  对于王国喜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金鸡王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王国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王国喜请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一审期间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国喜请求支付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4650元的问题。王国喜认为公司扣发劳动报酬并无依据,而金鸡王公司认为因王国喜工作失职,公司有权依据《技术服务部绩效工资激励方案》对其做出的处罚。关于劳动者违规事实,金鸡王公司提交了《专业户结算表》,以证明王国喜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所服务农户损失的事实;王国喜辩称该表并无其本人签名,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表虽然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但综合一审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可以印证王国喜因工作过错曾发生前述事故的事实,金鸡王公司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及逻辑性。另一方面,公司对造成农户损失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不宜完全归责于王国喜。关于公司的处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应由公司负举证责任,金鸡王公司一审提交了《技术服务部绩效工资激励方案》。本院认为,该方案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但不能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方案的内容在劳资双方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完成绩效目标对劳动者进行惩处,应首先证明绩效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协商制定和公示,本案金鸡王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王国喜部分违规行为发生在2012年期间,但该方案于2013年1月1日始生效实施,不应规制劳动者2012年的工作行为,公司提交的广东智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激励考核办法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用人单位处罚依据不足。因此,对王国喜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按照公司提交的王国喜工资表,王国喜本人一审庭审期间亦予以确认,金鸡王公司应支付王国喜被克扣2013年3月份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应发合计4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4.11元,尚应支付3945.89元。

  关于金鸡王公司应否支付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规定,基于王国喜所提交工资表及公司所提交工资清单,虽然考勤天数双方发生争议,但双方提交的工资金额均与其工资卡流水记录相对应,且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合王国喜行业薪资水平及其岗位,可以认定公司所支付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王国喜请求金鸡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金鸡王公司应当对王国喜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进行举证,由于金鸡王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金鸡王公司应支付王国喜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3450元。

  关于王国喜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0元请求。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王国喜以换工作环境为由主动申请辞职,现又以欠缴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因此对王国喜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国喜请求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二审期间王国喜撤回该项请求,因此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王国喜主张金鸡王公司支付拖欠社保费的问题。补缴社保属于社保机构行政职能,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王国喜该项请求,原审判决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对王国喜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王国喜与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国喜被克扣的2013年3月份的工资、加班费、伙食补贴共计3945.89元;

  四、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王国喜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高温津贴3450元;

  五、驳回王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开平金鸡王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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