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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虹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8

王虹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

  法定代理人:王胜东。

  法定代理人:吕桂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于洪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虹的法定代理人王胜东、吕桂霞,被上诉人于洪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虹系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的一名在册职工,1990年12月参加工作,1994年12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137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0年8月2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王虹为精神残疾二级。王虹患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未上班工作。期间王虹曾参加业务升级考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于洪公路管理处曾要求王虹作残疾等级鉴定,但王虹拒绝鉴定。2004年起王虹的母亲就王虹的工资问题多次找于洪公路管理处及有关部门解决,2005年2月28日,经协商王虹与于洪公路管理处的下属部门沈阳市锐达公路养护工程站达成协议,并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于洪公路管理处同意补发王虹从1994年至2004年2月的病假工资38733.04元,此款已分六次给付王虹。同时该协议确定于洪公路管理处每月支付王虹病假工资911.2元(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此病假工资标准从2005年3月正式执行至今,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差额亦补发到位。由于个人承担保险金及公积金部分数额的变动,王虹每月实领工资额略有不同,但每月工资的应发数额均为911.2元。

  另查,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养护公司(曾用名沈阳市锐达公路养护工程站、沈阳市锐达公路养护工程处)系于洪公路管理处下属二级部门,非独立法人,王虹系该养护公司的在册职工。2013年10月15日,王虹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沈于劳人不字(2013)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沈阳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995年1月1日起210元;1996年11月1日起240元;1999年7月1日起320元;2004年11月9日起450元;2006年8月1日起590元;2007年12月20日起700元;2010年7月1日起900元;2011年7月1日起1100元;2013年7月1日起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虹是于洪公路管理处的在册职工,因1994年末患精神疾病至今未上班工作,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于洪公路管理处应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王虹相应的病假工资待遇。于洪区公路管理处系自收自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收入来源由单位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王虹的病假工资数额应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由于洪公路管理处单位自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王虹作为于洪公路管理处单位的在册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于洪公路管理处必须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为王虹确定工资额。现王虹长期在家休病假,未能正常工作,因此在王虹与于洪公路管理处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洪公路管理处必须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王虹相应的病假工资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1月1日执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及辽宁省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于洪公路管理处为王虹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王虹休病假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医疗期,于洪公路管理处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于洪公路管理处应须按此规定标准为王虹支付病假工资。由于2005年2月王虹与于洪公路管理处已就工资问题达成协议且在2007年进行了公证,于洪公路管理处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工资差额补发到位,因此王虹对2005年2月以前的工资的任何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2005年3月至2013年10月(王虹诉求时间),于洪公路管理处支付给王虹的病假工资如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于洪公路管理处均应将差额部分予以补齐。经审查,2013年6月以前,于洪公路管理处给王虹支付的病假工资均不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3年7、8、9、10四个月,于洪公路管理处支付给王虹的病假工资每月911.2元已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于洪公路管理处应将此四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差额支付给王虹。

  关于王虹要求于洪公路管理处给付20万元克扣工资物价上涨的请求,由于王虹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于洪公路管理处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且王虹对主张的20万元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不能明确,故对王虹要求给付20万元克扣工资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物价上涨是否需要调整工资及调整的数额多少均非法律由国家法律制定,因此于洪公路管理处是否给王虹涨工资应由企业自行确定,事实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就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一种保护。关于王虹要求于洪公路管理处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档案工资问题,由于于洪公路管理处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已打破档案工资制度,故王虹要求按档案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于洪公路管理处现行的工资制度,且国家法律法规只对病假工资的最低数额标准予以确定,因此王虹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洪公路管理处按沈阳市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王虹病假工资差额515.2元(1040元(1300元×80%)-911.2元]×4个月(即2013年7、8、9、10四个月的病假工资差额),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王虹、于洪公路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于洪公路管理处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公路管理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档案工资前两项级别工资和津贴的80%及其他补贴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80%给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属错误认定,请求法院判决按档案工资补发2005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2、被上诉人故意克扣上诉人工资,应对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请求判决给付档案工资差额部分一倍赔偿金。

  被上诉人于洪公路管理处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沈阳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3月1日起400元;2006年9月1日起550元;2008年1月1日起700元;2010年7月1日起900元;2011年7月1日起1100元;2013年7月1日起1300元。上诉人王虹2013年7、8、9、10月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洪公路管理处应按何种标准给上诉人王虹发放工资。经查,于洪公路管理处的下属部门沈阳市锐达公路养护工程站与王虹于2007年9月27日达成补发工资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于洪公路管理处同意补发王虹从1994年至2004年2月的病假工资38733.04元。同时该协议确定于洪公路管理处每月支付王虹病假工资911.2元(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于洪公路管理处按照该协议执行至今。由于王虹患病后未到单位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1月1日执行)的规定,作出王虹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1994年至2004年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已于2007年达成协议,且已经给上诉人补完工资。因被上诉人于洪公路管理处与上诉人王虹就此争议已于2007年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故该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两份会议纪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处理王虹上访事宜的,与本案无关,且会议纪要是打印件,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因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判决给付档案工资差额部分一倍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超出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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