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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文与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0

王善文与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文。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系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昭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莲,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善文因与被上诉人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敏钊、林伟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王善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了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6号),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38.5个月被克扣的20分钟变相加班费为4636.98元。每月平时加班7.33小时×38.5个月=282.21小时×8.82元/小时=2489.09元×1.5倍=3733.64元,假日每月1.33小时×38.5个月=51.21小时×8.82元/小时=451.67元×2倍=903.34元。两项合计4636.98元。平时的加班费共1212.66元(计算见附表)。

因被告未帮原告购买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而应支付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444.67元×15年=36670.05元(2444.67元为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15个月是因为原告在捷卡公司服务了15年)。

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11日,于1998年1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10月满60周岁退休年龄,至今(四月)仍在公司上班,因到了退休年龄,要办退休手续,前往社保局打单,发现被告仅从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个险种,其余四个(尤其是养老保险)从无购买,直接导致原告够年龄办不到退休。为此,原告向龙门县社保基金分局、龙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被告不能为本人补办补缴社保费手续及不能办妥本人退休手续,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为劳动争议,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因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为此,本人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未买社保,本人经查询龙门社保基金局,2011年惠州龙门地区,职工月平均退休金为1391元/月,中国人均寿命约80岁,则二十年退休金应为20年×1391元/月=333840元,此款被告应赔偿给我(具体鉴定或计算结果本人服从有关部门从社保基金局调取的数额或鉴定)。原告至今仍上班,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王善文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变相加班费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38.5个月4636.98元。2、请求判决被告补偿给原告少计少付的加班费1212.6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670.05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其应办而未办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导致的损失退休金二十年共333840元(龙门人平退休金1391元/月×240个月)(此数据由龙门法院询问龙门社保基金局最后结果为准)。5、确认原告1998年1月24日至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在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提出,原告在1951年10月11日出生,达到退休年龄为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开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请求已超过1年,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此对原告请求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应予驳回。原告从2011年10月11日起与被告已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无需支付加班费。3、该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社会保险明确规定不能补办相关文件,原告请求补办社保应予驳回。4、原告是在2008年才入职被告公司,根本不存在已工作十五年的事实。按照原告陈述是在1998年1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都只有13年零8个月,也未达到十五年,不符合达到十五年按月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原告认为工作满十五年,请求领取退休金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作未满十五年,也达不到按月领取社保金的条件,所以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文生于1951年10月11日,1998年1月24日入职被告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卡公司)工作至今。2011年10月12日王善文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4月7日原告王善文以被告捷卡公司未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以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到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善文生于1951年10月11日,1998年1月24日入职被告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卡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2011年10月12日王善文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省法院、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十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2011年10月12日王善文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捷卡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结束,此时王善文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损害了自身权益,王善文有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对于要求捷卡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适用该时效期间。原告王善文2013年4月7日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2012年省法院、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善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王善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与原审起诉状相同,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买社保,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协商,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办才发生纠纷,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2月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原审认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终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合同并不自然终止。

被上诉人捷卡教育用品(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善文生于195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随之终止。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月24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上诉人所诉劳动争议事项,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方可启动仲裁程序;而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4月7日才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法定仲裁时效中止及中断事由,故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江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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