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南与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亚南与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南。
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万秀。
上诉人王亚南与被上诉人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富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南于2012年2月22日进入富明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工。王亚南、富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亚南在2012年7月11日受伤后未再去富明公司工作。后王亚南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75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5000元、加班费3025元。该委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明公司向王亚南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1日的工资689.66元、2012年3月22日至7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另一倍5465.52元,驳回王亚南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亚南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王亚南在2012年7月11日受伤后再未去富明公司工作,王亚南受伤期间从富明公司处领取了3000元,并填写了暂支单。王亚南从富明公司领取了2012年3月-6月工资6000元,7月1日-7月11日期间计10天工资富明公司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再查,就王亚南与富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亚南已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富明公司,要求富明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合计99292元,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王亚南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富明公司举证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暂支单以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王亚南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庭举证: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份,证明王亚南工资所得。2、王亚南的2012年2月-6月的工资单,证明王亚南加班的时间以及富明公司每月发放1500元的性质为生活费,而非其所得的劳动报酬,工资单上的“余额”是除去1500元外王亚南应得的报酬。富明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该案无关,扣缴义务人不是我公司,扣款管理、义务人也不是我公司,只能说明其当时不在我公司工作。2、工资条是王亚南自己打印出来的,在仲裁阶段王亚南就没有提供,该工资条不是公司里的。公司没有发放过类似的工资单。我们工资只是在总名单上给员工签字的,没有这样的工资条。王亚南认为其对扣缴义务人开始是不知情的,但王亚南依据个人所得分别依法纳税申报,至于扣缴义务人也是王亚南在查询完税证明后才得知扣缴义务人与富明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关系。
富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1、2012年3-6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公司每个月发放1500元工资给员工。2、暂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亚南从我方暂支3000元,这笔钱是发生在工伤发生之后才给王亚南的,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王亚南质证认为:1、真实性认可。但1500元工资并不是王亚南的全部报酬,其上班中存在加班事实。2、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该款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原告王亚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875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5000(3000×5)元(3月暂计至7月),支付加班费3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亚南举证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的扣缴义务人名称为苏州市永利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并非该案富明公司,故该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王亚南举证的工资条并无签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富明公司举证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明确记载王亚南的每月工资金额1500元,王亚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而该表并未显示发放的是部分工资,王亚南也未在签收工资时写明1500元是其部分工资或作其他特别说明。故原审法院对王亚南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王亚南的月工资为1500元。王亚南2012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共计10天的工资未予支付,因此富明公司应支付王亚南该期间工资689.66元(1500÷21.75×10)。富明公司未与王亚南签订书面合同,应向王亚南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经核实,2012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有效计薪天数为14天,故富明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5465.52元(1500×3+1500÷21.75×14)。
对于加班工资,王亚南仅举证记载“加班时间”若干小时内容的工资单,原审法院未认可其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王亚南也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并未完成初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富明公司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合计3000元暂支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富明公司已经明确“这笔钱是发生在工伤发生之后才给王亚南的”,现双方正在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款项涉及该案的处理结果,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富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南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689.66元,2012年3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5465.52元,合计人民币6615.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王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富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亚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工资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500元的工资只是其部分工资,富明公司会在年底发放奖金,应作为工资的部分予以计算,且王亚南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富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富明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亚南确认收到富明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富明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表亦显示王亚南2012年3月至6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且王亚南予以签字确认,可互相印证。王亚南认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1500元仅是其中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年底统一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年底奖金,因王亚南并未工作至年底,且奖金的发放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业绩有关,王亚南要求将年底奖金作为工资予以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亚南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王亚南2012年4月与6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6天与23天。富明公司认为王亚南存在轮休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富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二年内考勤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但富明公司未予提供,并认为王亚南已经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富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该不利后果应由富明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王亚南存在加班,因无证据证明富明公司已经支付了王亚南加班工资,故本院采信王亚南的上诉理由,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3025元予以支持。双方对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富明公司应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7870.52元。上诉王亚南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亚南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689.66元,2012年3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7870.52元,加班加点工资3205元,合计人民币11765.18元。
三、驳回王亚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富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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