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尚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尚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功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尚龙。
委托代理人汪玉美。
委托代理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尚龙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在延吉市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系孙功喜和张维国,孙功喜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6日,孙功喜和任绪茂与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孙功喜、任绪茂未向本院提供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由孙功喜和任绪茂共同购买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包括本案的事发地点锅炉房)。2011年11月23日,孙功喜和任绪茂将企业购买款全部付清。二人自购买之日起至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2年6月29日)之前,孙功喜和任绪茂是原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区域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金尚龙经潘俊光介绍,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在孙功喜和任绪茂实际经营管理的供热单位从事锅炉维修工作。潘俊光系该供热单位锅炉房的负责人。被告金尚龙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受锅炉房负责人潘俊光的管理,从事潘俊光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潘俊光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无休息日。2011年10月30日,潘俊光为被告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有偿使用位于汪清镇大川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30294,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78.3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该房屋是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从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的房屋(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作为营业场所,在汪清县注册成立了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孙功喜,经营范围是城市供热。
2012年1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金尚龙在锅炉房使用电焊焊接锅炉设备时,不慎被焊渣崩伤眼部。受伤后于2012年1月11日到汪清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被告先后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6日(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日(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经被告申请,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汪)人社工认字(2012)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并确认了被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工伤决定,于2013年1月16日向汪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汪行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认字(2012)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延边功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2013年1月28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本次工伤作出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5月15日成立)以及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成立)自分别依法成立后,至今未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尚龙到锅炉房工作是在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成立之前,受伤时是在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下属企业汪清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有偿转让后,受让方应对自己的职工承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对此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功喜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522元、鉴定费363元、交通费19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医药费34051.04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280元等,合计123357.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尚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金尚龙支付123357.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欣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汪清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孙功喜与任绪茂合伙购买原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后,实际经营至延边功茂供热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虽于2011年12月1日成立下属汪清分公司,但并未实际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汪清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以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汪清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擅自认定上诉人的下属汪清县分公司为用人单位。三、汪清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四、根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医院病例记载,其支出的手术、治疗费用系因治疗其本身疾病而产生,不是治疗外伤而产生。五、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汪劳人裁字(2013)63号裁决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从未参与仲裁活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后,用特快专递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重新鉴定申请,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至今没有结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尚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欣苑公司虽主张孙功喜与任绪茂于2010年7月16日共同购买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包括本案事发地锅炉房),并由该二人实际经营至2012年6月29日延边功茂供热有限公司成立,但城市供热不能由个人经营,必需依托有资质的实体企业经营管理,结合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欣苑公司从产权人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租赁汪清县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办公用房并成立汪清县分公司,汪清县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供热等情况,足以认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延边功茂供热有限公司成立,案涉供热项目实际经营实体系上诉人欣苑公司汪清县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金尚龙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在锅炉房工作,其自2011年12月1日起与上诉人欣苑公司汪清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尚龙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工伤,被上诉人金尚龙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欣苑公司汪清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诉人欣苑公司汪清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欣苑公司承担。
上诉人欣苑公司虽提出被上诉人金尚龙不能证明在工作中受伤及汪清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的主张,但汪清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工伤,且有权部门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与否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欣苑公司主张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意见书作出的汪劳人裁字(2013)63号裁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但其仅提供特快专递回执单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吉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秀哲
审判员 池东波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京泉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