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彪与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彪与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自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婧。
上诉人杨彪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彪2013年4月7日到通畅公司处上班,担任公交司机驾驶员,杨彪庭审中称工作到2013年7月7日,以杨彪自认的工作日志照片记录显示,杨彪7月份仅有1-4日与7日有工作记录。通畅公司称杨彪有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杨彪称每天工资160元。通畅公司在2013年6月给杨彪购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010元。杨彪离职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7月8日加班工资。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3)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畅公司支付杨彪双倍工资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杨彪其他的申请请求。杨彪不服仲裁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通畅公司亦不服仲裁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长县民初字2733号。上述事实,有杨彪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作日志记录、送达回证、通畅公司提交的社保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通畅公司称与杨彪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且杨彪不认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法院对通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彪2013年4月7日入职,通畅公司应在2013年5月6日前与杨彪签订劳动合同,因通畅公司无法举证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杨彪每工作满1个月通畅公司应向杨彪支付一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彪称通畅公司系按天计酬且杨彪7月仅有5天在职,故杨彪可要求通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而不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报酬,故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的基本工资,而非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所得。故法院以通畅公司给杨彪购买社保的缴费基数作为杨彪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杨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为2010元。杨彪要求通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法院在201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杨彪提交工作日志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法院审查认为杨彪无法提交原件且该工作日志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杨彪要求通畅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通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
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010元。二、驳回杨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畅公司负担。
杨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彪的月工资为4514.2元,原审法院以社保缴费工资2010元/月为标准认定杨彪的月工资为2010元错误;2、杨彪提交工作日志打印件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通畅公司拒不提供工作日志,则可以推定杨彪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3、2013年7月7日,通畅公司不安排杨彪上班,事实上终止了与杨彪的劳动关系,通畅公司应当支付杨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通畅公司支付杨彪:1、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500元;2.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加班工资3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通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通畅公司答辩称:一、月工资45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公交公司的工资都是按照趟数进行工资结算的,4500元是趟数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不是每月固定的工资;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三、解除劳动合同的押金必须是要在办理完所有的离职手续之后才予以返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彪与通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杨彪当庭放弃要求通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畅公司支付杨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如何计算;二、杨彪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通畅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
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彪自2013年4月7日入职通畅公司至2013年6月7日,通畅公司未在1个月内与杨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杨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因通畅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彪的工资构成,故通畅公司应按照杨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实发工资支付杨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杨彪主张其月工资为4514.2元,通畅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通畅公司对杨彪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通畅公司虽提交了杨彪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但杨彪不认可,且无杨彪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通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杨彪主张的月工资数额4514.2元。因杨彪在职期间,通畅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一个月的工资4514.2元,故通畅公司应向杨彪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14.2元,因杨彪只主张要求通畅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彪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工作日志系复印件,无通畅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杨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杨彪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15元,由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李维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阎开
附相关法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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