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与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杨丽与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
法定代表人:杜鸿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贞银,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厂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丽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以下简称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机床厂应该支付杨丽1992年5月至1996年5月的劳动报酬。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等;第一机床厂应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杨丽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一机床厂提交意见认为,杨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两年,延期也只能延到2000年6月1日。第一机床厂不应当给付杨丽2012年至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
本院认为:杨丽与第一机床厂于1996年6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且第一机床厂于1998年3月9日做出的《对杨丽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杨丽2012年12月17日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终止,并无不当。对于杨丽主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第一机床厂于1992年通知杨丽下岗待业后,杨丽自1992年5月后即未再进行工作,对于杨丽一审主张1992年5月至1996年5月间的劳动报酬、1992年至1995年间及1996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一、二审判决仅支持2012年至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并无不当。
综上,杨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
代理审判员 方哲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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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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