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彪与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杨生彪与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彪。
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敬成,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立农,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里木江·玉素甫,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
上诉人杨生彪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纺公司)、被上诉人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生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上诉人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立农、马艳,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纺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2008年4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债券划转及破产资产移交的批复》(新国资产权(2008)98号)载明,鉴于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资产清理工作已完成,同意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破产资产(含土地),移交的资产总额为10295407.71元,并将该资产以股份形式投入到金纺公司,同意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在金纺公司的35338466.17元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为对金纺公司的股权。2007年10月16金纺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棉花仓库装卸搬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1日金纺公司与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棉花仓库装卸搬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金纺公司与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承包内容为装卸搬运(棉包),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上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金纺公司对装卸工作给予监督、检查、考核,提供货场宿舍、劳动工具,在每月15日前按装卸吨位结算上一月装卸费,承包方对所雇工人进行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教育,预防治安事件和工伤事故的发生,为提高工作效率,有权对所雇工人进行合理调配和使用等。2010年1月1日金纺公司与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名称为棉包,货物起运地点为金纺公司棉花仓库—金纺公司各生产厂,货物承运日期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3年5月7日金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棉库库区搬运人员限期2013年5月10前搬离金纺公司提供的住房。杨生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驳回杨生彪的全部仲裁请求。杨生彪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纺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金源公司的派遣人员花名册中没有杨生彪。庭审中杨生彪称,因金源公司花名册中没有搬运工的工种,从而证实其不属于金源公司的派遣人员,金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又查明,金纺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了装卸承包费,其中2008年2月27日支付2007年装卸搬运承包费49236.359元,2008年3月28日支付49094.172元。金纺公司向乌鲁木齐雯君保洁服务部支付了装卸、搬运费,其中2008年5月支付34817元、2009年3月支付36923元。金纺公司向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负责人石昱支付了运输费,其中2010年7月12日支付66934.75元、2011年3月支付98721.48元、2012年4月1日支付54557.53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46872.08元。又查明,庭审中杨生彪陈述,工作期间金纺公司没有给杨生彪打考勤,杨生彪根据每日棉包进、出量来确定上下班的时间。同时查明,2012年7月10日金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公司2013年7月整体搬迁至东山办公楼办公,在搬原棉仓库办公室整理资料时,部分报表丢失,报表名称为《金纺股份有限公司原棉收、付、存日报表》、《原棉库盘存清单》、《原棉退货单》等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只有杨生彪、金纺公司、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生彪才能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金纺公司、金源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杨生彪与金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金纺公司自2008年4月16日起接收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破产资产(含土地),此后一直将棉花仓库的装卸搬运业务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经营,并定期向第三方支付装卸、搬运费及运输费用,金纺公司没有对杨生彪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也没有给杨生彪支付劳动报酬,金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杨生彪。其次,杨生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金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第一,杨生彪从事无固定时间、无考勤的工作,也不受金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金纺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杨生彪,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看,杨生彪等数人是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组合到一起,形成装卸组从事不受时间限制、工作任务不固定的装卸工作,其劳动报酬是根据装卸棉包的数量、重量确认的数额按照吨位核算后发放的,与金纺公司职工的工资构成有本质区别。第三,杨生彪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金纺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签名且工资表来源无法确定,对该工资表的效力不予确认。杨生彪提供的金纺股份有限公司原棉收、付、存日报表、金纺公司原棉库存表、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出门证、原棉退货申请单、内部领料单、搬运工岗位责任制、搬运工互助会收支凭证等证据均不具有证实杨生彪与金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效力。杨生彪提供的两名证人严俊武、别良英并非金纺公司原棉库的工人,其证言仅能证明杨生彪向各分厂送棉包的事实,并不具有证实杨生彪与金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效力。庭审中杨生彪亦未能提供在金纺公司工作期间的登记表、报名表、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因没有基础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对杨生彪要求解除与金纺公司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金纺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金纺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杨生彪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金源公司承包金纺公司棉花仓库装卸搬运业务的期间是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自2008年11月1日起金纺公司已将该项业务承包给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杨生彪在本案中向金源公司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杨生彪要求解除与金源公司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金源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金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杨生彪要求金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金源公司没有承包金纺公司棉花仓库装卸搬运业务,对杨生彪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杨生彪要求解除与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由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生彪要求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生彪要求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生彪要求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杨生彪要求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生彪上诉称,我自1994年10月开始在金纺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间,金纺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纺公司虽与金源公司签订了棉花仓库装卸搬运承包合同,与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但总期限仅两年,原审法院认定金纺公司自2008年4月16日接收七纺破产资产后,一直将棉花仓库的装卸搬运业务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经营依据不足。我从事的工作是金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13年5月7日金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棉库搬运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前搬离提供的宿舍,与我提供的工资表及两名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与金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工资表无金纺公司公章为由确认我与金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纺公司答辩称,杨生彪称其2007年以前在原棉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08年正式接收新纺集团移交的破产资产原棉库,我公司接收原棉库后,一直将装卸搬运业务外包给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承包经营,装卸工由承包人雇佣,装卸搬运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单位,故我公司与杨生彪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9月1日承包金纺公司原棉库装卸搬运业务期间,我公司所有装卸搬运人员名单中无杨生彪名字,我公司亦未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因此我公司与杨生彪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杨生彪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国资产权(2008)98号文件、《棉花仓库装卸搬运承包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运输合同》、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金源公司劳务输出费汇总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花名册、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生彪与金纺公司虽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杨生彪在庭审中自述,工作期间金纺公司未给其打考勤,其根据每日棉包进、出量来确定上下班的时间,说明金纺公司的考勤制度不适用于杨生彪,杨生彪亦不受金纺公司的管理;其次依据金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部分财务凭证可以证实,金纺公司自2008年4月16日起接收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破产资产(含土地),此后金纺公司一直将原棉库的装卸搬运业务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经营,并按时向第三方支付装卸、搬运费及运输费用,说明金纺公司未对杨生彪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也未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杨生彪提供的工资表无金纺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杨生彪提供的金纺公司原棉收、付、存日报表、原棉库存表、出门证、原棉退货申请单、内部领料单、搬运工岗位责任制、搬运工互助会收到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金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杨生彪提供的两名证人仅能证明杨生彪向各分厂送棉包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金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金纺公司与杨生彪不能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对杨生彪上诉金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要求解除与金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金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因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金纺公司将其棉花仓库装卸搬运业务承包给金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金纺公司又将该业务承包给新疆惠友劳务服务中心,故杨生彪现向金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解除与金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金源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生彪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生彪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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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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