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铅与蔡昌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国铅与蔡昌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铅。
委托代理人:庞红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昌树。
委托代理人:金秧飞。
上诉人杨国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原告经营的天台县国铅石材加工厂的职工,其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磨石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拧磨石机螺丝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1日,被诊断为右手背严重挤压挫裂伤、右手第2、4、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3掌骨闭合性骨折等伤势,共花医疗费14134.8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用。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通过厂内公告的形式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12年8月7日,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天人社工伤(2012)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蔡昌树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曾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尔后又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台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国铅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12年12月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被告的伤为七级伤残。2013年8月29日,因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停工留薪期间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的合理治疗费用为12682.85元,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27日。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2730.3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认被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2682.8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停工留薪时间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原审法院确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2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确定被告的工资为2730.31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730.31元/月×[(7个月+9工作日)÷20.83月工作日)]=20291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每月1740元计算,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2730.31元×11个月=30033.41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23384元。原告主张一次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结合被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宿费,因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天台县劳动争议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故依法支持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补缴大病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允许补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其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时被告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即使原告依其企业考勤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对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其行为亦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一次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国铅与被告蔡昌树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26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2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0800.26元(执行中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三、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国铅负担。
宣判后,杨国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2012年为85元每天,按照每月工作21.75计算,被上诉人月工资应为1740元;二、由于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进行社会保险,要求上诉人用现金发放,所以现在上诉人也不应再进行补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2012年6、7月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厂里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回复,因此按照厂里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基数应当按照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58元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蔡昌树答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已基本发放了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工资,即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福利补贴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31。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74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直接向被上诉人现金发放保险补贴,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且一审证人褚冬冬的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因公受伤,治疗时间持续到2012年10月27日,在此期间上诉人不得解雇、辞退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7月26日对被上诉人作自动离职不能成立;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2013年,故应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在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并不固定,主要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各类补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计算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当属妥适。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1740元/月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7月26日已依企业考勤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则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这一行为明显违法。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并依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相应补贴,因此其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不因双方存在相关约定而得以免除,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国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明
代理审判员柯星霞
代理审判员黄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灵仙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