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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与柏伟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与柏伟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昔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柏伟万。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柏伟万入职时间:2002年9月2日。二、柏伟万工作岗位:生产组长。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四、柏伟万离职前工资收入情况:劳动仲裁查明柏伟万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双方一致确认。五、柏伟万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一致确认柏伟万于2012年10月6日离职。利创公司主张柏伟万自行离职,未提交辞工书,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亦未结算工资。利创公司提交柏鑫劳保文具店报价单证明该主张,称柏伟万自行开店。柏伟万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利创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起不给其安排工作,且公司保安不让其入厂,故而被迫离职。柏伟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汪兵华出庭作证,陈述称2012年10月6日下午保安不让柏伟万入厂上班,并表示听说柏伟万离职原因为其与利创公司有业务往来,产生纠纷,故老板不让其进入工厂。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记载,汪兵华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时,对利创公司解雇柏伟万的原因的陈述为“本人不清楚”。另查,证人汪兵华与利创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当中[(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8号]。六、柏伟万的年休假情况:利创公司主张柏伟万2011年、2012年均已休年休假。庭审中柏伟万未对此予以回应。根据利创公司提交并经柏伟万确认真实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柏伟万2012年3月仅上班9天,当月应发工资为846元,备注“休假”;4月上班18天,当月应发工资为2,980元,备注“休6天”。七、仲裁请求:柏伟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违法解雇赔偿金63,000元;2.2012年9月工资3,250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2.5元;4.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休假工资5,0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利创公司支付柏伟万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31,500元;(2)年修建爱工资1,600元;(3)2012年9月份工资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100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利创公司支付给柏伟万;3.驳回柏伟万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柏伟万2012年9月份工资为3,240元,利创公司确认该工资款尚未支付给柏伟万。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利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厂年偿金/花红、柏鑫劳保文具店报价单,双方共同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裁决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伟万的离职原因;二、利创公司是否应支付柏伟万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柏伟万的离职原因。

双方一致确认柏伟万于2012年10月6日离职。利创公司主张柏伟万自行离职,未提交辞工书,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亦未结算工资。利创公司提交柏鑫劳保文具店报价单,拟证明柏伟万在外开店故其为自行离职。柏伟万称该文具店为其妻子所开设。由于柏伟万家中开文具店并不能必然得出柏伟万自行离职的结论,且柏伟万亦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利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柏伟万的离职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利创公司称柏伟万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柏伟万主张利创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起不给其安排工作,且公司保安不让其入厂,故而被迫离职。柏伟万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该主张。柏伟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汪兵华出庭作证,陈述称2012年10月6日下午保安不让柏伟万入厂上班,并表示听说柏伟万离职原因为其与利创公司有业务往来,产生纠纷,故老板不让其进入工厂。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记载,汪兵华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时,对利创公司解雇柏伟万的原因的陈述为“本人不清楚”。另查,证人汪兵华与利创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当中[(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8号]。由于证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及本案庭审中所作证言存在明显不一致,且证人与利创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辅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柏伟万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柏伟万称其被迫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利创公司、柏伟万均未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利创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利创公司应当向柏伟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柏伟万于2002年9月2日入职利创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利创公司应向柏伟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月/年×10.5年=31,500元。柏伟万超出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利创公司是否应支付柏伟万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带薪年休假性质属于福利,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因此,柏伟万诉请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时效。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柏伟万至2011年12月31日方可知其当年是否能够享受其应得的带薪年休假。柏伟万于2012年10月22日就本案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申诉,故其诉请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时效。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因柏伟万于2002年9月2日入职利创公司,故其至2012年9月2日方在利创公司工作满十年,故其2012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应得年休假为245天÷365天/年×5天/年=3天(舍去小数),2012年9月3日至10月6日期间应得年休假为34天÷365天/年×10天/年=0.93天(舍去小数)即为0天。故柏伟万2011年应有年休假5天,2012年应有年休假3天。

根据利创公司提交并经柏伟万确认真实的工资签收表显示,柏伟万2012年4月休假6天,同时该月应发工资为2,980元。因柏伟万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该月的工资数额属于合理浮动区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6天休假为带薪年休假。如前所论述,柏伟万2012年应得年休假为3天,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柏伟万已休足2012年带薪年休假,故利创公司无需支付柏伟万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利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柏伟万已休2011年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利创公司应向柏伟万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1,379.3元。柏伟万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双方一致确认柏伟万2012年9月工资为3,240元,且利创公司确认该工资款并未支付,因此,利创公司应向柏伟万支付2012年9月工资3,240元。如焦点一所论述,柏伟万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柏伟万离职后并未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因此柏伟万诉请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与柏伟万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柏伟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人民币;三、限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柏伟万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3,240元;四、限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柏伟万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五、驳回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柏伟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利创鞋业有限公司、柏伟万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利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利创公司没有解雇柏伟万,柏伟万是自动离职,双方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令利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柏伟万承担。

被上诉人柏伟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利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是利创公司是否应向柏伟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利创公司主张柏伟万自动离职,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柏伟万主张被利创公司解雇的证据也不充分,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而双方劳动关系又已实际解除且双方均未作出恢复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利创公司应向柏伟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利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创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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