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安伟康五金厂等与谷名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长安伟康五金厂等与谷名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伟康五金厂(以下简称“伟康厂”)。
负责人:胡志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名友。
委托代理人:李翠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伟康厂、胡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谷名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谷名友主张其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伟康厂,担任装配部技术员。谷名友对此提交了工作证复印件、员工出入证原件、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证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职务为调机;员工出入证显示入厂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单位名称是伟康电子厂;工资条显示入职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谷名友解释出入证上显示的入厂日期存在笔误,应为2012年4月15日,正式入职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伟康厂主张谷名友于2012年8月6日入职,伟康厂对此提交装配部8月份考勤表,显示谷名友为8月6日的新入职员工。证人江某兴为伟康厂处的员工,现已离职,江某兴证实谷名友出具的工作证与员工出入证与证人的证件一致。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谷名友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伟康厂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伟康厂提供了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交其与谷名友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三、社会保险参加情况:伟康厂未为谷名友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资支付情况:根据谷名友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谷名友2012年4月工资为2051元,2012年5月工资为4485元,2012年6月工资为4156元,2012年7月工资为4555元,2012年8月工资为4632元。2012年10月工资为4475元。伟康厂对谷名友提供的工资条不确认,并提供了工资申领签收表,但该签收表只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及工资尾数,没有具体的工资数额。证人江某兴证实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工资袋里有工资条,与谷名友同等职位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
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谷名友主张因伟康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于2012年12月18日离职。谷名友对此提供了证人江某兴的证言及2012年12月17日装配部生产日报表。证人江某兴称2012年12月16日看到谷名友与伟康厂的管理员发生争执,12月18日看到谷名友上班,之后未再看到谷名友。装配部生产日报表显示当天的生产情况。伟康厂主张谷名友于2012年11月与主管发生争执,向伟康厂提出口头辞职申请,后双方就经济补偿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谷名友自动离职。根据伟康厂提供的考勤记录,谷名友最后一次出勤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但谷名友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
六、仲裁情况:谷名友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谷名友、伟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2012年11月工资4632元,12月工资2824元;3.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61元;4.2012年5月15日至1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49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伟康厂支付谷名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60.6元;三、由伟康厂支付谷名友2012年11月工资1189.49元;四、由伟康厂支付谷名友2012年5月16日至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82.93元;五、驳回谷名友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证人江某兴称其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伟康厂,2013年2月4日离职。伟康厂确认江某兴曾是装配部的员工,但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离职时间是2013年2月1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出入证、工作证、工资条、装配部生产日报表、证人江某兴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谷名友与伟康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谷名友、伟康厂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谷名友的入职时间;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三、谷名友的工资情况;四、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五、伟康厂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谷名友对入职时间提供了工作证、员工出入证和证人证言。虽然工作证为复印件,但员工出入证和证人证言可以佐证,且谷名友对员工出入证上记载的入厂日期进行的说明符合常理。在双方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伟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伟康厂未能提供谷名友入职资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谷名友的主张,认定谷名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关于焦点二,谷名友对离职时间提供了装配部生产日报表及证人证言,虽然装配部生产日报表上没有伟康厂的盖章确认,但证人江某兴作为谷名友所在部门的员工,证实谷名友2012年12月18日前一直都在上班。伟康厂对离职时间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对于谷名友的入职时间的记录明显与事实不符。比较谷名友、伟康厂提供的证据,谷名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伟康厂,故原审法院采信谷名友的证据,认定谷名友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
关于焦点三,伟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伟康厂提供的工资申领表无法反映谷名友的工资情况,伟康厂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谷名友提供的工资条上记录的工资数额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谷名友提供的证据,以此确认谷名友的工资数额。故谷名友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为4460.6元[计算方式:(4485元+4156元+4555元+4632元+4475元)÷5个月]。谷名友未领取2012年11月1日至12与17日工资,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谷名友上述时间的工资情况,故根据谷名友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进行折算,谷名友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6906.74元(计算方式:4460.6元+4460.6元÷31天×17天)。
关于焦点四,伟康厂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其与谷名友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谷名友2012年9月、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谷名友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折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伟康厂应支付谷名友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18元(计算方式:4485÷31天×16天+4156元+4555元+4632元+4460.6元+4475元+6906.74元)。
关于焦点五,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而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伟康厂应支付谷名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0.6元。
因伟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胡志伟作为投资人,应对伟康厂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谷名友与伟康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二、限伟康厂、胡志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谷名友支付工资6906.7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0.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18元;三、驳回谷名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伟康厂、胡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共计10元,由谷名友负担5元,由伟康厂、胡志伟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伟康厂、胡志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人江某兴的证言,认定谷名友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是错误的。江某兴称其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与伟康厂提交的江某兴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江某兴如此清晰记得谷名友的离职时间却记错自己的入职时间,显然是其庭前按照谷名友的要求刻意记忆的。二、一审判决在工资条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采信作为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是错误的。尽管伟康厂提供有谷名友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单只有尾数,但是谷名友提交的工资单与此矛盾,可见谷名友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工资条与劳动合同也是矛盾的,双方均是约定试用期工资工资为11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300元/月。双方不可能约定底薪达4300元/月,也不可能像工资单显示的每月底薪均不同。一审判决以伟康厂无法举证证明具体工资数额而采信谷名友提供的工资作为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三、伟康厂实际上有与谷名友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由于管理疏忽,被人偷走。江某兴已经证明伟康厂主动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伟康厂与全厂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康厂、胡志伟无需向谷名友支付工资6906.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60.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18元,并由谷名友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谷名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并不是单纯采信证人江某兴的证言,谷名友一方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证人证言是作为佐证的,一审判决是结合各方证据而做出的入职时间认定。伟康厂是指纹打卡的,但是伟康厂也没有提交该证据,该指纹打卡可以显示谷名友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2.关于谷名友的工资。谷名友的工资情况应由伟康厂一方举证证明,但是伟康厂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只是进行反驳。根据谷名友提交的2012年10月工资条的可以看出与伟康厂提交的工资单的尾数75是相符的。8月工资4236元与伟康厂提交的工资单尾数27元不相符,是因为谷名友有漏卡扣分情况,被扣了5元,这个在工资卡上有显示,可见谷名友提交的工资条是真实的。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伟康厂怀疑谷名友偷走劳动合同没有根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伟康厂提交了员工陈奖林的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针对伟康厂、胡志伟的上诉,分析如下:
一、关于谷名友的离职时间。谷名友主张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并提交了装配部生产日报表及证人证言。而伟康厂主张谷名友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仅提交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比较谷名友和伟康厂提交的证据,谷名友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伟康厂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谷名友的主张并认定谷名友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谷名友的工资标准。伟康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制作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但伟康厂提交的工资申领表并不能反映谷名友领取工资的情况,对此,伟康厂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谷名友提交的工资条和证人证言认定谷名友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伟康厂没有与谷名友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向谷名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至于伟康厂、胡志伟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康厂、胡志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伟康厂、胡志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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