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诉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付某诉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2908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付某与被告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单位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垮塌的砖墙砸伤,造成原告因工受伤,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结论为:胸部及闭合性腹部伤、严重骨折伤。2010年3月10日,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我的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2010年5月19日,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的伤残程度为柒级。2010年8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日仍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便于同年9月10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此撤诉,后该局依法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但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了行政诉讼,直到开庭时才提出其早己变更了注册经营地址,因此认为江北区劳动局无管辖权。后江北区劳动局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只得另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19日重新作出了我系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现己发生法律效力。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再次鉴定为柒级伤残,并经公告送达。我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5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375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护理费23天×100元/天,出院护理费90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000元(36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以上共计234370元。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依法成立于1994年1月,原名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更为现名。2010年11月。
2009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付某在用人单位施工现场(同创国际商业街)工作时被垮塌的砖墙砸伤,造成其多处受伤。付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发生医药费90183.12元,其中55000元由原告缴纳。
2010年3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322号]认定,付某受伤属因工受伤。针对此工伤认定,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某公司撤回行政诉讼。2011年5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决定书》称:“我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付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322号],因你(即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导致工伤认定管辖产生异议。现本机关决定撤销已作出的付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322号]。”
2011年8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36号]认定,付某1、胸伤:①、右胸7、8、9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左胸少量积液;2、闭合性腹部伤:①、脾破裂,②、空肠穿透伤,③、胰腺挫伤,④、乙状结肠系膜裂伤;3、骨盆骨折,属于因工受伤。认定机关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此《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2年7月16日,付某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7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字[2012]439号)载明鉴定结论为: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鉴定机关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2013年3月6日,付某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至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付某仲裁请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付某的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付某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基本情况,
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436号]及其送达公告,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2012)江法民初字第01732号民事裁定书,(2010)江法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裁定书,行政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江劳鉴字[2012]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其送达公告,公告费汇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查明,付某所受伤为工伤,而某公司为付某的用人单位,某公司却未为付某投缴工伤保险,因此,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付某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表明工伤职工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2013年3月6日,付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时,就已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当事人劳动关系既然已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故本案中,原告再诉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按3600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因无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月。
原告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发生医药费90183.12元,原告称前述医药费中有55000元由其缴纳,因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的工伤医药费为55000元,此费被告应支付原告。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赔偿金13750元,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中没有此项目,故原告此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130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出院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从原告伤情分析,其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该期间按每天60元护理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护理费为23天×60元/日=1380元。出院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还需护理,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3600元/月×6个月=2160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的问题。《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照此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天×8元/天=184元。
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对其诉求的交通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经医疗机构同意须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告费800元。此费系原告为工伤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元/月×13个月=46800元。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据此及原告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000元(3600元/月×15个月);前述第三十六条另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据此及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00元(3600元/月×8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某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1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补助费184元、公告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合计208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
人民陪审员 秦 琼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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