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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军与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郭小军与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军。

  法定代理人鲜中珍(郭小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中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军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小军及法定代理人鲜中珍、委托代理人梁国钊、被上诉人志达劳务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郭小军到志达劳务所属成都市“怡和新城E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2日下午郭小军工作时被砖头砸中头部受伤。郭小军先后在成都航天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武警成都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郭小军出院,志达劳务垫付了郭小军医疗费用。2011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郭小军为七级伤残,7月20日志达劳务与郭小军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志达劳务已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下,就郭小军的伤残由志达劳务参照工伤标准再向郭小军支付各种一次性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及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其它各种补偿金等共计143000元,郭小军自愿放弃其它所有基于劳动关系及本次伤残事故补偿而享有的权利及要求;签订协议时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即告终止;若郭小军因此次所受之伤在出院后一年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的,则郭小军有权主张权利。协议时郭小军停工留薪待遇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确定。协议签订后,志达劳务按协议约定向郭小军支付了赔偿金143000元。

  2011年11月14日郭小军因癫痫、高脂血症入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医院,11月20日郭小军出院。2012年2月26日郭小军入住四川省射洪县精神病医院,3月19日郭小军出院,7月3日郭小军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法院对志达劳务提起民事诉讼,8月2日法院裁定驳回郭小军的起诉,郭小军对此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日,郭小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志达劳务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费、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990.6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9036元,8月9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8月15日郭小军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小军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200元,9月17日郭小军与志达劳务调解达成协议:志达劳务配合郭小军伤病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费用由志达劳务垫付;郭小军及其陪护人员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志达劳务凭票据向郭小军支付;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案件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小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癫痫,其癫痫与2010年6月2日遭遇的颅脑外伤有关,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志达劳务承担了此次鉴定费用。2011年7月20日至诉讼之日郭小军花费了医疗费7768.86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郭小军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诉讼。

  又查明:郭小军2011年12月12日、2012年8月15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070元、调档费30元、鉴定费1290元。郭小军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了交通费32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郭小军、志达劳务的陈述,有郭小军提供的医院治疗资料、《协议书》、出院证明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调档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志达劳务与郭小军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时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即告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郭小军与志达劳务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

  郭小军曾为志达劳务员工,因各种原因郭小军未进行工伤认定,双方均表示按工伤标准解决双方纠纷。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志达劳务按协议约定向郭小军支付了赔偿金143000元,由此说明双方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郭小军因此次所受之伤在出院后一年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的,则郭小军有权主张权利”和2012年9月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约定“郭小军及其陪护人员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志达劳务凭票据向郭小军支付;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案件其他诉讼请求”,均可作为处理双方此次纠纷的依据。郭小军主张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志达劳务无异议,予以确认。郭小军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郭小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志达劳务承担。2011年7月20日之后郭小军住院28天,志达劳务主张郭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120元/天×29天)、伙食费120元,法院予以采纳。郭小军主张交通费4000元,郭小军无证据证明全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郭小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故法院只确认按协议约定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24元,酌情确定郭小军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郭小军2011年12月12日、2012年8月15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070元、调档费30元、鉴定费129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川劳社办[2004]76号通知规定,伤残农民工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郭小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郭小军部分护理依赖费应为28694.25元[2834元/月×(74.75岁-41岁)×0.3个月]。郭小军2011年7月20日后“工伤”待遇为医疗费7768.86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伙食费120元、交通费324元、营养费280元、生活护理费28694.25元,共计60527.11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鉴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郭小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3-6月工资9306元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医疗费9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护理费46170.50元、停工留薪待遇62978元、伙食费8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88934元,部分予以支持。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鉴定费2270元、调档费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3-6月工资9306元,不予支持。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2011年7月20日郭小军与志达劳务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志达劳务向郭小军支付2011年7月20日后的各项待遇共计60527.11元。三、驳回郭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志达劳务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受伤,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也阻挠上诉人进行工伤鉴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认定后续医疗费为162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治疗期限远远不止2年,也不止这个数目。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明显偏低,原审按照川劳社办[2004]76号《通知》来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在一审中的举证期限只有15天,而审理时间却长达4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限,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种种违法行为导致判决不公,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志达劳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拒不发放工作证、工作服、工资条,导致上诉人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郭小军及志达劳务均表示按照工伤标准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审法院亦按照工伤赔付的标准审查郭小军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未予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一审中,上诉人郭小军提交了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实鉴[2012]临鉴3336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明确载明郭小军的后续医疗费需16200元,原审法院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全额支持了后续医疗费16200元。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中只确定了郭小军两年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上诉意见属于对鉴定结论的误读,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小军的后续医疗费用目前约需人民币16200元;2、郭小军目前属于短期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时间为2年”。该鉴定意见指明的是建议护理的时间为两年,且该证据为上诉人郭小军自己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书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护理费。2011年7月,郭小军与志达劳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志达劳务据此向郭小军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各种一次性补助金、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即误工费)及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补偿金共计143000元”,并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即告终止,乙方(郭小军)自愿不再就有关事项向甲方(志达劳务)或甲方所属单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及赔偿权益”,该协议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的赔偿内容。2011年7月22日,志达劳务向郭小军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而本案一审中,郭小军再次提出了护理费的赔偿要求,原审法院也因郭小军再次入院治疗而支持了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志达劳务对此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过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审限问题。经审查,2013年3月28日,志达劳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时间。本案2013年1月23日立案,3月28日志达劳务提出申请,5月24日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出,但经审查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因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不予变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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