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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凌娴与宁波市鄞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6


何凌娴与宁波市鄞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凌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凌娴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景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平。2009年1月1日王志平与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以下简称国泰染整厂)签订《承包经营、厂方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国泰染整厂的厂房、仓库等租赁给王志平使用。租赁物及国泰染整厂的染色加工业务采取总承包的方式,由王志平自行管理经营。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因原国泰染整厂的厂长凌行方向王志平提供借款,为保证借款能够归还,凌行方于2010年11月20日指派其外甥女即何凌娴担任出纳监督景泰公司资金出入。在此期间何凌娴的社会保险由国泰染整厂缴纳。国泰染整厂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9日向何凌娴支付工资合计8 000元。何凌娴为景泰公司制作了2011年4月份的工资单,但该份员工工资单中无何凌娴的工资记录。2012年6月15日王志平与凌行方就王志平承包国泰染整厂期间所欠账款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了何凌娴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工资19 900元。后何凌娴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48 7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何凌娴的仲裁请求。

何凌娴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景泰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48 700元。庭审中何凌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景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的工资28 800元。

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何凌娴系国泰染整厂的员工,与景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景泰公司无需向何凌娴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凌娴向景泰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为与景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由何凌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凌行方的陈述以及何凌娴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来看,何凌娴系由凌行方派至景泰公司,其工作内容是对景泰公司进行财务监督,目的是保证凌行方能够顺利收回向王志平提供的借款,该工作内容并非景泰公司的业务范围。且该期间何凌娴的社会保险由国泰染整厂缴纳,部分工资由国泰染整厂支付。何凌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景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何凌娴为景泰公司制作了2011年4月份的工资单,但在该份工资单中却无何凌娴的工资记录。且在王志平就其承包国泰染整厂期间的账款与凌行方进行结算项目中,包含了何凌娴至2012年5月20日止的工资,何凌娴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何凌娴的工资实际上由国泰染整厂支付。现何凌娴要求景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凌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凌娴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凌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8 700元。二审审理中明确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8 8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国泰染整厂。承包之后国泰染整厂的实际经营及业务往来进出的账款实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的业务。由于景泰公司没有排污许可证,故景泰公司的染色业务都是通过国泰染整厂抬头进行开票销售,包括景泰公司的职工工资、电费、部分原材料等都进了国泰染整厂的财务费用,每一笔款项的支出领用,都经王志平的签字才能生效领用。同时在2012年6月15日的结账清单中,被上诉人承认有上诉人的工资账款。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景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承包经营国泰染整厂的是王志平,而不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进一步承认王志平经营的是国泰染整厂,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且根据凌行方的陈述,上诉人系凌行方派至王志平经营的企业,并对其财务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凌行方能够顺利收回向王志平提供的借款。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也只能是向国泰染整厂提供,而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这也与上诉人部分工资及社保由国泰染整厂发放和缴纳相印证。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的基础,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凌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审 判 员   陈 士 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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