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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马继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2


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马继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锦成。

委托代理人苏红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琴。

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碧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昌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顺。

向昌永、肖海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星,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赵锦成、秦琴因与被上诉人马继桃、丁琳、丁超、向碧玉、永顺县晴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昌永、肖海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圣、上诉人赵锦成的委托代理人苏红丽、被上诉人马继桃、丁琳、丁超、向碧玉、向昌永及向昌永、肖海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五建公司在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开发永顺县溪州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步行街建成后,其所属的1栋-102、-103等191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五建公司名下。同月,被告向碧玉借用被告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与被告五建公司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赵锦成就步行街物业管理达成协议,约定由向碧玉负责步行街物业管理工作。2011年3月,原告马继桃的丈夫丁仕文受被告向碧玉聘请在步行街负责打扫卫生及看守电梯。丁仕文在步行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期间,被告物业公司及被告向碧玉未为丁仕文购买工伤保险,向碧玉每月给丁仕文支付工资800元。被告物业公司经永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向昌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向昌永、肖海顺。2011年12月14日18时41分左右,丁仕文在步行街电梯口打扫卫生时,因被告秦琴丢弃垃圾,丁仕文与被告秦琴发生争吵,约18时47分时,丁仕文扑倒在地,路人李娟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医生严云等人赶到现场,经检查丁仕文已死亡,18时52分左右,医生严云拨打“110”报警。事发后永顺县维护稳定领导小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原告方及相关责任人协商解决丁仕文死亡事件相关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12月16日、12月20日,原告马继桃、丁琳分别到永顺县公安局领取了由政府部门及相关人员垫付的丁仕文工伤前期赔偿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马继桃及被告物业公司申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仕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视同工亡。2012年2月3日,永顺县公安局对丁仕文的死亡作出(永)公(刑)鉴(尸检)字(2012)2号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所有检材进行切片检验后发现心组织的冠状动脉显粥样硬化改变,分析死者的死因为冠心病引发的猝死。尔后原告马继桃就丁仕文的死亡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物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后一直未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原告马继桃系永顺县百货大楼退休职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36元。

原判认为,被告向碧玉借用无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被告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向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赵锦成承接了步行街物业管理业务,在其独自经营期间聘请丁仕文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丁仕文实属被告向碧玉个人雇佣,且丁仕文系在工作期间死亡,并经州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亡,故被告向碧玉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标准应按工伤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赵锦成将步行街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无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加之步行街191套房屋产权仍属被告五建公司,故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赵锦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向碧玉,以致被告向碧玉以物业公司名义承接步行街物业管理业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物业公司应与实际经营人被告向碧玉共同承担责任。丁仕文死因经鉴定为冠心病引发的猝死,而冠心病引发猝死的诱因有很多种,争吵、生气是其常见诱因,被告秦琴因随意丢弃垃圾与丁仕文发生争吵,且丁仕文在与秦琴争吵后10分钟内猝死,无证据显示丁仕文在与秦琴争吵后还与他人发生过争执,故不能排除丁仕文是因与秦琴争吵后诱发疾病猝死,故被告秦琴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物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向昌永、肖海顺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几被告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赵锦成共同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向碧玉共同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秦琴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4%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向碧玉、被告五建公司、被告赵锦成、被告秦琴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因丁仕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项目和标准计算:(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436200元,应予支持;(二)、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计算6个月为14637.6元,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00元,因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原告方未向该院提交有依靠丁仕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马继桃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原告丁超、原告丁琳均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所需的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0837.6元。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的赔偿款应在履行生效文书时凭据抵减。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赵锦成共同给原告马继桃、丁超、丁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776.4元;二、由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向碧玉共同给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776.4元;三、由被告秦琴给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284.7元;四、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赵锦成、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向碧玉、被告秦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继桃、丁超、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赵锦成共同负担3100元、由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向碧玉共同负担3100 元,由被告秦琴负担3116元。

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原审原告已明确要求按照工伤待遇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原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赔偿数额,却又按民事侵权划分责任,且滥判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赔偿主体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数额适用工伤待遇,属于逻辑错误。2、《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丁仕文视同工亡,丁仕文的用人单位是物业公司,原审原告也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重审为何不遵从当事人的意思?3、物业公司是丁仕文的用人单位,其未为丁仕文缴纳社保费用,应按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向碧玉借用物业公司的资质,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或者向碧玉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与赵锦成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三、上诉人没有聘用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从未将永顺步行街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物业公司,原审不尊重基本事实。步行街191套房屋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之后房屋大部已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资质不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四、丁仕文的死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判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案是秦琴与丁仕文发生争吵,之后丁仕文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连带责任的适用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丁仕文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马继桃、丁琳、丁超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锦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列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要求按工伤处理,丁仕文的用人单位是物业公司,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及项目经理,并非丁仕文的用人单位,故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没有依据。二、原判错误划分责任。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与丁仕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丁仕文是因被秦琴谩骂,情绪激动意外死亡的。三、原判滥用法律追责。1、原审原告已选择工伤待遇索赔,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物业公司。2、本案已查明向碧玉借用物业公司的资质聘用丁仕文,因此,物业公司与向碧玉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是雇主、用人单位,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判曲解法律规定,对连带责任性质作出错误的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适用连带责任。丁仕文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前提。综上,上诉人对丁仕文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且案发时上诉人出于人道,从维稳的大局出发,已经先期垫付了7万元,尽到了道德义务。请求:撤销(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秦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定性不准确。丁仕文是在为物业公司工作中死亡的,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丁仕文视同工亡。原审原告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审法院仍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永)公(刑)鉴(尸检)字[2012]2号鉴定报告,丁仕文是因冠心病引发的猝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步行街乘电梯时因丢垃圾与丁仕文发生口角,上诉人离开后10分钟,丁仕文在发生口角的另一端死亡。该事实有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为证。原审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丁仕文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丁仕文是因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诱发疾病猝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继桃、丁琳、丁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继桃、丁琳、丁超就五建公司、赵锦成、秦琴的上诉答辩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到位。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向昌永就五建公司、赵锦成、秦琴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五建公司、赵锦成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秦琴承担主要责任。因丁仕文制止秦琴乱扔垃圾,秦琴就对丁仕文进行漫骂、推拉才造成悲剧的发生,秦琴上诉没有理由。

被上诉人向碧玉就五建公司、赵锦成、秦琴的上诉答辩称,我们没有责任,秦琴是主要责任人,其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丁仕文的死亡过程,丁仕文是被秦琴所殴打死亡的。

上诉人秦琴就五建公司、赵锦成的上诉答辩称,受害人家属已要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理。上诉人对丁仕文漫骂、推拉造成事件发生,不是事实。

上诉人五建公司、赵锦成对秦琴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无论是按工伤待遇还是按民事侵权审理,都与五建公司、赵锦成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肖海顺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五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永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永顺县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永顺步行街的房产已全部出售。

上诉人赵锦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秦琴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永顺房产局称已将房屋出售给105户,应写明105户的户名。被上诉人马继桃、丁琳、向碧玉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丁超、物业公司、向昌永、肖海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说明了房屋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永顺步行街的房产已全部出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马继桃、丁琳、丁超提交的《答复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房产证》、《晴天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秦琴的询问笔录》、《赵锦成的询问笔录》、《向碧玉的询问笔录》、《向昌永的询问笔录》、《永顺县公安局综合报告》、《马继桃户口登记薄》、《永顺公安局的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该12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永顺公安局提供的视频》,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五建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细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赵锦成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向昌永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秦琴提交的《永顺县政府答复》,该证据无法查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继桃、丁琳、丁超于2012年10月15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5240元,共计451440元;并按工伤保险待遇审理本案。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将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与第三者侵权法律关系并为一案审理不当。经过本院释明,原审原告选择本案诉求为工伤保险待遇,对第三者侵权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故本案仅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先仲裁后诉讼。本案原审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仲裁委不予受理而起诉,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的亲属丁仕文在劳动过程中因故身亡,已被确定为工亡,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保险法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承担,五建公司及赵锦成等人非丁仕文的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原审原告起诉用人单位以外的人不当,应予驳回。

虽然是向碧玉让丁仕文从事打扫卫生和看守电梯的工作,但是为永顺步行街提供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且丁仕文的工作是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丁仕文的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依法由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物业公司未依法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条例标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520元/年÷12月×6月=17760元,因原审原告只主张15240元,故本院按照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因原审原告未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院对此项标准不予审查。据此,原审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451440元。

原审原告在诉讼前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已由有关责任人先行支付的20万元,应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建公司、赵锦成、秦琴的上诉理由均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马继桃、丁超、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重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由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赵锦成共同给原告马继桃、丁超、丁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776.4元;二、由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向碧玉共同给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776.4元;三、由被告秦琴给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284.7元;四、被告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赵锦成、被告永顺县晴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向碧玉、被告秦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永顺县晴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的十天内支付马继桃、丁琳、丁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16元,共计18632元,由被上诉人永顺县晴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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