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某某印染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州某某印染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某某印染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湖州某某印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染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某某印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系某某印染公司员工。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8月底至今,某某印染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至2012年9月25日,某某印染公司共拖欠邓某某工资147910元。因某某印染公司拖欠邓某某工资等原因,2012年10月29日,邓某某就本案劳动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某印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某某在某某印染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为4年2个月,施行后为4年10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印染公司与邓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印染公司应及时、足额向邓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现某某印染公司拖欠邓某某2011年及2012年1月至9月劳动报酬计147910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支付。某某印染公司自2012年8月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应向邓某某支付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928元。因某某印染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邓某某支付劳动报酬,邓某某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邓某某在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表达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0月29日收到邓某某的仲裁申请之时解除。某某印染公司需依法向邓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邓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湖州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某某印染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125元/月某3倍某(5+5)个月=93750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某印染公司支付邓某某工资147910元、2012年10月基本生活费9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50元,共计24258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印染公司负担。
某某印染公司上诉称:邓某某主张某某印染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147910元,仅凭秦乙书写的一张欠条,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应就此认定该欠薪事实成立。因其系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邓某某发放工资,故邓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应通过查询工资卡明细予以认定。由于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致使认定的所欠工资数额以及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畸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邓某某不合法部分的请求。
邓某某答辩称:某某印染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一审判决的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劳动仲裁部门按照标准计算得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一审判决依据某某印染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公司拖欠邓某某工资147910元是否正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邓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邓某某月薪为1万元,双方对此也无争议。上述《证明》是某某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乙亲笔书写,且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证明》的出具具备合法性。从《证明》所载明的欠薪数额看,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邓某某的收入,不存在畸高的情况。二审中,某某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乙承认该《证明》是经过双方对帐后出具,进一步说明该《证明》的出具及内容具有真实性,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某某印染公司主张应通过核查工资卡明细来确定邓某某的实际收入,但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具备举证能力的某某印染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首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某某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乙在二审中的陈述,对邓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只是实际工资的一部分,故工资卡明细也不足以证明邓某某的真实工资收入。据此,某某印染公司虽对上述《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系根据邓某某在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年限、工资水平等具体情况,再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得出,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丹红
审判员茹卫泽
代理审判员沈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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