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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某某休闲浴场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0


湖州南浔某某休闲浴场与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某某休闲浴场。

负责人:姚某某,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某某休闲浴场(以下简称某某浴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湖浔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浴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杨某某到某某浴场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双方约定月工资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3日6时许,杨某某在安装灯泡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被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杨某某出院后,因某某浴场不予提供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而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5日,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某、某某浴场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7月9日,杨某某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不予受理。后杨某某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该委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月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评定杨某某伤势为八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杨某某受伤至今,某某浴场已按月支付其工资。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结合其主张,该院计算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花费医疗费9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两次住院共27天,按浙江省标准30元/天计算,为81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需一人护理40天,按浙江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天计算,为39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某某浴场已按月支付,不予核定;5、鉴定费,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6、交通费,根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用为4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应按本人工资2100元/月,计算11个月,计231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7个月,计20843元;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7个月,计20843元;10、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无此项目,故不予核定。综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人民币71607.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在某某浴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该事实也有南浔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某某浴场在杨某某工作时起,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足额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却因某某浴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某某浴场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现杨某某诉请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某某浴场也予以认可,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解除。某某浴场提出杨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的主张,因杨某某工伤事故发生后,提起劳动关系仲裁,且2012年2月21日时,某某浴场尚同意杨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杨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某某浴场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杨某某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某某与某某浴场的劳动关系。二、某某浴场应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1607.4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某浴场负担。

上诉人某某浴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伤认定程序。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应在2011年6月受伤后的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杨某某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社会保险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该决定作出之后,杨某某可以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杨某某再次放弃该权利。2.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作出,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鉴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杨某某擅自在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无资格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判决采用该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受伤时间应为2011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该事实与住院病历相印证,而非一审认定的2011年6月3日6时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其与某某浴场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对职工而言是“可以”,是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且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一年之内,曾多次要求某某浴场提供工伤认定所需的劳动合同或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但遭到拒绝,故其只能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二、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使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三、在无法得到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故其在商检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工病残等级分级》作了鉴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应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杨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下午6时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查明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事故构成工伤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采纳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某某浴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浴场也未为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杨某某在工作时发生涉案事故后,某某浴场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某未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非系因其本身怠于行使权利,而因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其不得不先通过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直接认定涉案事故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某在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鉴定机构的适格问题,由于在未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杨某某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致使其无法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标准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某某浴场一审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州南浔某某休闲浴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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