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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甲与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忠、戴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原系甲公司设立的校办企业上海浦东高东注塑厂职工。1994年9月19日甲在上海浦东高东注塑厂工作时受伤,1995年上半年经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五级。1995年11月1日甲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支付甲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其它费、安装假肢费等合计35,202元;支付工伤致残结案补偿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补偿等合计25,347元;甲公司待事故处理结案后,妥善安排甲的工作(另订招聘合同书)。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招聘合同书》,甲因工伤致残由甲公司招聘安排工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公司对甲实行参照本单位在编工勤人员的工资、津贴和奖金的计酬办法;同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甲公司在编职工如遇增资升级,甲参照执行;及甲公司声明,在没有上级单位下拨招工指标前,甲不能作为本单位的在编职工,性质属乡集体事业单位,如有此机遇则优先考虑;本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2003年起甲开始领取养老金。甲在甲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17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2、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985,500元;3、补缴1994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工伤辅助器具费用500,000元;5、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79,395.60元;6、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1995年9月1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2,400元;7、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5,000元;8、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5,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对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2、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525,600元;3、按伤残津贴为基数补缴1994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4、支付工伤辅助器具费用500,000元;5、支付1994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379,395.6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支付医疗期间交通费5,000元;8、依照《招聘合同书》补发工资待遇差额885,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于1994年9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甲公司与甲经协商后于1995年11月签订《协议书》,由甲公司支付甲工伤期间包括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其它费、安装假肢费等的医疗费用和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补偿等在内的工伤致残结案补偿费用,且双方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甲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甲当时受伤时的工伤待遇标准执行。现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经甲公司招聘于1995年11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后,依据双方所签《招聘合同书》的约定,甲系甲公司非在编职工,故甲要求甲公司按照在编职工工资标准支付补发其工资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甲要求甲公司补缴1994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甲要求甲公司补发其工资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聘被上诉人甲公司17年,甲公司没有为甲缴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等,以及甲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有关支付退休养老金约定,导致甲退休后不能享受本单位工勤人员退休待遇,甲公司明显违约,严重损害甲合法权益,导致甲晚年生活没有保障;双方招聘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参加本单位工勤人员待遇支付甲养老金,实为对甲工伤致残承诺终身养老的特别约定义务,甲公司不为甲办理养老保险,不履行支付退休养老金义务明显违约;甲因被征地,在征地养老人员管理中心处于“养老”状态,领取征地养老金,不能作为甲公司可以不履行支付退休养老金义务的依据及理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1、履行《招聘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给予甲退休后享受参加甲公司工勤人员退休政策及待遇(养老金、退休职工福利及医疗待遇);2、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甲养老金3,500元至甲终身,日后具体养老金额根据国家政策及甲公司退休工勤人员待遇变化调整;3、补发甲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1日退休养老金21,000元(3500元某6)。

甲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甲经被上诉人甲公司招聘于1995年11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后,根据双方所签《招聘合同书》的约定,甲系甲公司非在编职工,故甲要求甲公司履行《招聘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给予其退休后享受参加甲公司工勤人员退休政策及待遇(养老金、退休职工福利及医疗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要求甲公司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养老金3,500元至甲终身,日后具体养老金额根据国家政策及甲公司退休工勤人员待遇变化调整及补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1日退休养老金21,000元,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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