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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甲与乙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和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甲进入乙公司从事日清仓库的运输卡车司机工作。甲在乙公司处工作期间,乙公司于每月28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2012年11月28日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包括甲在内的日清仓库员工于2012年12月31日搬迁至闵行区工作。2012年12月底甲随乙公司完成搬迁工作。2013年1月10日甲与乙公司协商要求发放住房补贴,乙公司承诺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甲住房补贴500元,2013年1月29日甲以乙公司未发放住房补贴为由,向乙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月30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房补贴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2013年3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乙公司应支付甲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住房补贴316.67元,对甲要求乙公司支付住房补贴的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甲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甲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房补贴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致,乙公司同意自该时起按月发放甲住房补贴500元,但乙公司对协商的日期未予认可,由于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甲的主张。因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乙公司按月支付甲住房补贴500元的口头协议,且乙公司同意支付甲2013年1月10日至1月28日的住房补贴,故乙公司应支付甲上述期间的住房补贴316.17元。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支付住房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乙公司并无恶意拒绝支付或拖欠甲住房补贴的行为,且双方对住房补贴支付的计算周期存有异议,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甲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3年1月10日至1月28日住房补贴316.17元;二、驳回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住房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甲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乙公司支付2013年1月住房补贴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甲的主要理由为:乙公司迁至闵行区,承诺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住房补贴500元,但是2013年1月乙公司没有支付住房补贴,由于乙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住房补贴,故要求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乙公司通知2012年12月31日搬迁,甲也签字确认,乙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1月28日的房贴,房贴应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但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甲自己提出辞职,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主张乙公司曾经承诺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住房补贴500元,但是对此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要求乙公司支付2013年1月住房补贴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乙公司同意支付甲2013年1月10日至1月28日的住房补贴,故原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上述期间的住房补贴316.17元,并无不妥。

甲以乙公司没有发放住房补贴为由提出辞职,故要求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对住房补贴的计算周期及发放时间均有争议,乙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49.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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