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一。
委托代理人:潘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上诉人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某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无论该协议是否成立,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竞业限制纠纷,而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而劳动纠纷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40条中也明确阐明:“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案并进行实质性处理,系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退回江门市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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