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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存祥等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2


李存祥等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祥。

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永智。

原审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香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春华。

委托代理人穆怀忠。

上诉人李存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沙河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消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君羊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后,作为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入场施工。其后,君羊建设公司以口头合同形式,将该工程中专业性很强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沙河消防公司施工,该公司于2011年5月进场,龚春华是沙河消防公司现场负责人,2012年5月,消防工程施工部分完工并经过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载明施工单位签章是沙河消防公司。

李存祥右手第四手掌骨骨折的X片显示2011年12月21日其到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载明,姓名李存祥;门诊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处理及建议为摄X片、手法复位、小夹板固定、外敷中药以及对症支持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签发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2012年5月4日,李存祥找到君羊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梁振宇要求解决李存祥受伤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5月24日,李存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李存祥于2011年12月19日经李建华介绍在君羊建设公司承建的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2011年12月21日上午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锤击伤,请求确认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李存祥申请李开全到庭作证,李开全称其听说李存祥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君羊建设公司与李存祥存在劳动关系。君羊建设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沙河消防公司提供该工地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上载明工作人员有李建华,没有李存祥。审理中,李存祥为证明其主张,1.提交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君羊建设公司是承建单位。2.李存祥代理律师对李军良的询问笔录,载明李军良知道李存祥是2011年12月初到天全县中医院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每天90元,李存祥于2011年12月21日上午11时在工作中受伤,其后李存祥在工地从事轻活。3.李存祥代理律师对李开全的询问笔录,载明李开全是2012年2月到天全县中医院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知道李存祥受伤。4.申请证人张翔到庭证明:张翔与李存祥是国庆节后通过龚春华安排到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的,看见李存祥在卫生间打电锤时受伤,其间领取工资两次。君羊建设公司主张张翔不能证明其自己在工地务工,其陈述李存祥到工地的时间与先前人员陈述又不一致,李存祥如果在工地上班、其上班仅3天就受伤还领取两次工资不可信,主张不予采信证人张翔证言。审理中,李存祥对君羊建设公司将消防工程口头分包给沙河消防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门诊病情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

原审判决认定,君羊建设公司将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消防工程口头分包给沙河消防公司的事实成立,应当认定沙河消防公司系完成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李存祥申请的证人张翔到庭作证称“张翔与李存祥是国庆节后通过龚春华安排到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的,看见李存祥在卫生间打电锤时受伤,其间领取工资两次”,因与李存祥陈述“通过李建华介绍到工地务工”事实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翔是该工地务工人员,故本院对证人张翔证言不予采信。结合仲裁庭审中李存祥申请李开全到庭作证情况,而李开全是听说李存祥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案中,李存祥申请李军良、李开全到庭作证,李军良、李开全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李存祥2011年12月21日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病情注明》是在2012年3月17日由医院出具的,李存祥受伤后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其所受到伤害的地点、经过、结果,以利于有效解决其伤害赔偿事宜,但李存祥未举出其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解决的依据,仅仅在2012年5月向君羊建设公司单位提出,在本案中,李存祥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工地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并受伤,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确认李存祥在天全县中医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医技综合楼消防工程安装中务工受伤,不能确认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或者第三人沙河消防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李存祥主张其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存祥负担。

宣判后,李存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1年12月初君羊建设公司招用李存祥为消防工程安装工,当年12月21日上午李存祥在施工中受伤,当天被工友送往医院,门诊治疗一周的医疗费由君羊建设公司人员支付,李存祥受伤后,因右手不能用力,君羊建设公司安排其在工地做轻活并支付报酬,在工程快结束时,李存祥要求公司解决工伤事宜未果,这些事实有工友的证言为证。应当认定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通知沙河消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君羊建设公司提出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沙河消防公司,但并没有书面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分包协议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君羊建设公司实际上是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龚春华,而龚春华无资质,该分包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存祥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君羊建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沙河消防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存祥是否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根据以上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具有形成固定稳定的用工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双方主体间除存在财产关系外,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之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本案中,首先,李存祥陈述其在做工期间领取的两次劳动报酬均由工友代领,不清楚发放报酬的主体,即李存祥未能提供证据其劳动报酬由君羊建设公司支付;其次,李存祥申请其工友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该证人系君羊建设公司员工,其提及的龚春华亦非君羊建设公司员工。故李存祥不能证明其工作由君羊建设公司安排和管理,受君羊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李存祥主张其与君羊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若李存祥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受伤,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存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存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胡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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