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诉李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李某某等诉李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2013岷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1。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岷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底原告给被告李某1承包的岷山嘉苑8号楼、10号楼改造工程及室外工程、道路硬化工程做工。李某某给我们发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李某某工资58640元、陈某某3200元、杨某某10000元、杨某某4260元,合计76100元,2010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各1张。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58640元、杨某某工资4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李某某系胞兄关系,杨某某系我妹夫。2008年5月我担任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员。2009年3月中翰公司在岷县开发建设某某住宅小区,由我联系李某某到该工地搞室外工程建设。2009年12月结算以后,李某某班组共完成工程人工费40多万元,扣40100元没有付。2010年9月我向某某嘉苑的李副总经理谈欠李某某等人的工资问题,李答复让李某某到公司来结算。2012年11月3日李某某让我给他写证明,要到兰州某某公司要工资去,次日在临洮由李某某说,我写了欠工人人工费76100元的证明,但其中欠40100元属实,36000元我不知道,是按李某某说的写的。之后又让我写欠条,当时我不写,在大家劝说下就写了欠76100元的欠条。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承包或雇佣关系,写的欠条和证明是以知情人的身份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李某1招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给甘肃某某公司承建的岷县某某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做工至2010年4月结束,计工人工资40多万元,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欠原告人工费76100元,其中欠李某某58640元,陈某某3200元,杨某某10000元、杨某某4260元,合计7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1付清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但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杨某某、陈某某的诉请,按撤诉处理,现被告李某1欠李某某工资款58640元,欠杨某某工资款为4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0年10月10日李某某写的欠条,可以证明李某某欠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人工费76100元的事实。2、2010年12月18日李某某写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拖欠人工费76100元的事实。3、李某某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是其招的工人,且原告向其追要过工资的事实。4、做工人员证明表一份,证明李某某在修建某某嘉苑住宅楼过程中招收过工人,并且给其发过工资的事实。5、(2013)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的诉请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1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原告等人是自己招的工人,欠40100元工资属实,欠36000元不清楚,因为后来我没有在中翰公司工作。欠条和证明是我写的,其中欠36000元的数字是李某某说的我不清楚,欠40100元属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由被告李某1口头雇佣去岷县某某嘉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做工,先后累计人工费40多万元,除已支付的外,还欠民工工资76100元未付,被告李某1给原告等人写了欠条和欠款证明,证明了双方形成了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某1应向原告李某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讼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拖欠的人工工资应由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8640元、杨某某劳动报酬4260元,合计6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健
审 判 员 贾 重 玉
审 判 员 刘 俊 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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