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李某某诉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德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李某某和李玉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聘请,到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务工。2009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委任李某某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大玺门”建设项目4#街区工程总指挥。原告李某某接受委任后,在该工地上工作了3个多月,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后,尚欠原告李某某及李玉的工资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及李玉工资36000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问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李某某只得先行垫付了李玉的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资应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1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9年,原告李某某和李玉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聘请,到被告某某公司务工。2009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委任李某某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大玺门”建设项目4#街区工程总指挥。原告李某某接受委任后,在“大玺门”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后,尚欠原告李某某及李玉的工资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工资24 000元,李玉工资12000元。并由李家强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经原告李某某及李玉多次催问后,被告未能支付工资,原告李某某只得先行垫付了李玉的工资。因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家强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在2010年时曾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某某股份(2009)18号文件,结算单,李玉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委任原告李某某为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沿江风光带“大玺门”建设项目4#街区工程总指挥,原告接受委任后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家强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证明尚欠原告李某某工资24000元,李玉工资12 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原告李某某在垫付了李玉的工资后,李玉将12 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某,有李玉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某某公司颁发的委任文件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数额明确具体,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家强签字证实债权债务属实后,原告李某某及李玉每年均向被告某某公司及李家强催问过债务,有李玉的证词可证实,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称原告李某某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某工资3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湖南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昺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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