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某某诉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鹤城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勉仲、夏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1、1996年11月30日,原告与国有企业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安排在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工作。2004年2月,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交由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国有私营),自主进行改制。2004年3月15日,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怀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私营企业,原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被注销。根据租赁合同,某某有限公司为安置职工给予了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少交或免交租金的优惠政策(每人每年2万元租金免交减交)。2004年4月1日,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改制时职工安置的《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合同书》,对原告进行了内部退养安置。完全符合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的改制形式及对职工的安置方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签订《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合同书》后,被告按内退合同发给了原告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退养工资外,自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退养工资至今未发给原告。同时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要原告全部承担,并在工资中扣除了原告11700元应由被告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规定: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被告是改制企业,原告是由被告企业改制时办内退并履行内退协议的,内退工资资金来源在被告租赁合同第三条修改款和被告的报告中都已明确每人每年2万元租金可减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59328元{(2006年档案月工资即社保交费工资936+政策性生活补贴270/月+物价津贴30/月)×71%×63个月=55286元,加上发放物资福利4042元},赔偿金50%为29664元,合计为88992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和合同规定。如果说内退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原告当时内退因病年龄46不符合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了办理条件、待遇和程序。条件是: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内退合同无效,被告应补发造成原告内退期间与在岗职工正常的收入差额损失16万元。
3、被告在2007年1月以后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无条件返还被扣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700元。
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9328元及其50%的赔偿金296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被扣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差额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办理内退手续时,已放弃相关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系国有企业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职工(现已病退)。1996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国有企业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安排在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工作。2004年2月,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将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厂交由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国有私营),自主进行改制。2004年3月15日,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怀化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为私营企业。2004年4月1日,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改制时职工安置的《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合同书》,对原告进行了内部退养安置。2004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止时间自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或某某有限公司统一改制止;原告李某某自中止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之日起,自愿与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某某有限公司统一改制止。期间,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按内退合同发给了原告李某某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退养工资。对原告李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要原告李某某全部承担,为此原告李某某多承担了应由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700元。
2012年3月30日即原告李某某在办理病退过程中,原告向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出示一份书面《承诺书》,表明原告李某某与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就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发生的劳动争议(因请长事假发生的待遇报酬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病退申请,得到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同意,有关原告李某某所欠的社保个人应缴、企业应缴部分均按协议标准全部交清,现与公司无财务欠款记录。原告李某某承诺向公司放弃诉讼请求。2012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因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
另查明,2012年3月即原告李某某在病退前,原告李某某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5月,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12月,原告李某某以问题未解决为由再次申请仲裁。2013年1月,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2013年3月,怀化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应由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700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机构代码证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1996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国有企业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书,证明2004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4、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离岗退养合同书,证明2004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合同退养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事实;
5、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中止劳动合同;
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
7、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因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因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
8、《承诺书》,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因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前,李某某承诺向公司放弃诉讼请求。
9、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10、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李某某虽属于离岗退养员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缴纳原告李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李某某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700元,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告李某某与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合同退养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59328元及50%的赔偿金2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因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协议前,李某某已承诺对公司放弃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对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承诺,未对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怀化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友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力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勉 仲
二0一三 年 八月 二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智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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