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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光与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63


李荣光与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中玲。

  上诉人李荣光与被上诉人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光、被上诉人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贺中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荣光是一汽专用汽车厂(以下简称一汽厂)的职工。2006年11月,一汽厂开始实施改制。《改制方案》规定,2006年10月31日为改制日,截至改制日(含改制日),工厂及所属分厂、公司全部在册的职工参加工厂改制,与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全部依法解除或变更,工厂按规定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在岗职工的安置为工厂与一般在岗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愿在新公司工作的,改制后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不低于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接续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对不愿在改制后新公司工作的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工厂负责协助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改制的操作程序及时间要求为2006年1至9月立项阶段,调查、论证、收集政策,经厂党委、厂长会议作出改制决定,报集团公司,将改制信息告知职工。2006年9至12月前期准备,前期宣传、收集职工意见,集团公司批复工厂改制申请,拟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报集团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预审等。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实施,进一步宣传、学习,召开职代会通报《改制方案》,经职代会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成立改制工作组,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报相关政府部门及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安置等。

  2006年12月1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一汽厂名称变更为一汽公司。2006年12月21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发出一汽集团管字[2006]211号《关于对四川专用汽车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一汽厂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后,在册职工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重新与新组建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新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2006年12月26日,一汽公司取得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汽厂改制后,李荣光未与一汽厂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未与一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一汽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工作期间,一汽公司向李荣光支付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并向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1228.40元,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2008年11月。2008年11月17日,一汽公司停止了李荣光的工作并未再继续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2月5日,李荣光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汽公司对李荣光所做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为李荣光补交2008年12月至仲裁日的社会保险;补发李荣光2008年12月至仲裁日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支付李荣光2007年1月至仲裁日的加班工资。在仲裁过程中,一汽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李荣光于2009年4月25日前回公司领取改制费并办理相关手续,若逾期未办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此后,李荣光未到公司办理改制手续和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9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9)第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汽公司向李荣光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2597.20元,驳回李荣光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荣光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李荣光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09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解除,判决一汽公司向李荣光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597.20元,驳回李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荣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以(2010)成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锦江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李荣光不服(2010)成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1)成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汽公司与李荣光的劳动关系依旧延续,判决: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和(2009)锦江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二、一汽公司继续履行一汽厂与李荣光的劳动关系;三、一汽公司向李荣光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597.20元;四、驳回李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荣光于2009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汽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14400元及赔偿金3600元,并补缴上述时段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2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李荣光的关于工资的仲裁申请。一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成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称因本案中已包含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此,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2009)锦江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2011)成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荣光与原一汽厂有劳动关系。一汽厂改制后,一汽公司承继了一汽厂与李荣光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尽到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旧延续。一汽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向李荣光发放工资的义务。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2011)成民再终字第22号案中对李荣光补发工资的请求作出处理,所以,李荣光关于补发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属重复请求,一汽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此前诉讼中对李荣光的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无异议,则一汽公司应当以此为标准向李荣光支付工资。综上,一汽公司关于其不向李荣光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11月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荣光的仲裁请求还包括赔偿金3600元,但仲裁裁决未支持该部分请求,李荣光并未因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该裁决或对此自愿放弃公力救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一汽公司向李荣光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工资14400元。二、一汽公司不向李荣光支付赔偿金36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汽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荣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部发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相关规定,违反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理应得到经济补偿金36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李荣光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李荣光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李荣光提出的3

  600元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李荣光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对该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李荣光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荣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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